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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0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六五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十
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審核結果,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
戶第二類,惟因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不予發放生活扶助費,爰以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六五七00號函予以核定
,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
三八0四一0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申
覆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距本市文山區公所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八0四一0六號函發
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合
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
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
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
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
、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
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
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
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
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
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
.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基本工資為新臺幣(
以下同)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
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臺
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
.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
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
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
等於七、七五0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
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
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二點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七十七年與○○○結婚,並於七十九年、八十年育有二子。
配偶係四十三年生,出生後父母離異,自小由其祖母撫養長大。訴願
人公公(○○○)、婆婆(○○○○)離異後分別再娶、再嫁,另組
家庭,並未照顧訴願人配偶的生活。訴願人結婚後,也未與公公、婆
婆來往聯絡,夫婦同心照顧二名幼子。訴願人配偶於八十四年逝世,
訴願人一人獨自撫養二個孩子(現分別為國中一、二年級),於八十
六年申請進住安康平宅,目前在平價中心擔任售貨員,以此低收入及
原處分機關之生活扶助費維持家計。原處分機關年度總清查後,取消
了訴願人的生活扶助費,使訴願人生活陷入困難。經查本件係因訴願
人婆婆存款過多,但訴願人公公、婆婆自訴願人配偶年幼即離異,沒
有照顧訴願人配偶,也沒有與訴願人配偶連絡。訴願人結婚後,公公
婆婆並沒有給予任何幫助。綜上所述,請求原處分機關能以個案處理
,因訴願人之特殊情況,不列計婆婆的存款,重新審核後給予生活扶
助。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六點等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計四人,所
得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
有薪資所得三筆計二六八、五0二元,又原處分機關將獎金中獎所
得二、四00元列入訴願人所得,綜上計算,訴願人每月平均所得
約為二二、五七五元。另查訴願人有投資一筆二一、七三0元。
(二)○○○(訴願人長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長子,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收
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子女之祖母,二十三年○○月○○日生),無工
作能力,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五四、00
0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一九、九三五元,每月平均所得約為六、一
六一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四人,每月家庭總收
入為二八、七三六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一八四元;訴
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一九、九三五元,依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三五推算,訴願人全戶存款本金約為八九一、九四六元;訴願人
全戶投資為二一、七三0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動產(包括存款本
金及投資)為九一三、六七六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約為
二二八、四一九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製
表之九十一年度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
處分機關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
條所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首揭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臺北市九十三年度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將訴願人全戶核列為低收入戶第二類,
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
家庭生活扶助費,即屬有據。且縱不列計訴願人之獎金中獎所得,亦
不影響其全戶低收入戶類別之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公、婆婆自其夫年幼即離異,沒有照顧其夫,也沒
有與其夫連絡;訴願人與其夫結婚後,公公、婆婆並沒有給予任何幫
助,請求個案處理,不列計婆婆的存款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
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
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
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
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件訴願人以全戶三人(訴願人、
訴願人長女、訴願人長子)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即包括訴願人子女之直系血親,則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即應將訴
願人子女之祖母(訴願人婆婆)列入計算。又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是以,訴願人子女與訴願人婆婆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並不因
訴願人公公、婆婆離婚或再婚而消滅。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合於本市九十三
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二類低收入戶,但因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十五萬元,不予核發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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