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7.14.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0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
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七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植物人),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認,核定自
九十二年一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查得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出本市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七六九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自九十二年
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
期(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
持有本市核(換) 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
以後核換發)。3.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5.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
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
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
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年八月任職國立○○大學管理科學系副教授,未婚,在
九十一年五月間為批改研究所十多位學生畢業論文,連續熬夜一禮拜
多,致免疫力降低引發腦神經細胞病變,經醫師診斷為罕見之庫賈氏
症 (C.T.D )而成植物人,其後為辦理訴願人因公殘廢退休事宜
,須辦理禁治產宣告,由於時間緊迫,只得將訴願人之戶籍暫遷回臺
南父親家中,是不得已;於取得禁治產宣告裁定並辦妥因公殘廢退休
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遷回臺北原戶籍地。故訴願人之遷
出戶籍地,實因趕辦因公殘廢退休之急迫性而起,請予體諒回復。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戶籍遷出本市之事實,有
本市大安區遷出記錄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應可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又查本市
身心障礙者,其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其身心障礙者津
貼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為前揭申請須知第五點第二款所明定
,則訴願人上開主張,雖於情可憫,仍難據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0九七六
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