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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0九00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五一三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北投區公所初審
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由北投區公所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三二六四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仍維持訴願人全戶共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惟因訴願人家庭平均每人
存款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距本市北投區公所轉知函之
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
未查明該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
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
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三)前述薪
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
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
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一類 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患有糖尿病,雙眼失明,全家生計全靠原處分機關的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訴願人婆婆並無扶養訴願人全家之實,經多次協調也不
願予以援手,且訴願人婆婆之存款皆由小姑暫存。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為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共三人,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公公、婆婆
共計五人,並依前揭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
每月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四、0九六元,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大於0元,小於一、九三八元,故依前揭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
助標準表規定維持核列訴願人全戶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一類。惟依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婆婆有存款本金約二、0六五、一0一元
,致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為四一三、0二0元,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
六點所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遂
核定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婆婆
並無扶養之實云云,查訴願人之婆婆為訴願人二名女兒之直系血親,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應將之計入其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是本案縱訴願人處境堪憐,仍難據其所辯而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不予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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