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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0三0二七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七三八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松山區
    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七三八三00號函予以核定,並由本市松山區公
    所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三三000三一00號函轉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度審核結
    果如下:查臺端因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一九五九三元),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
      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
      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
      「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
      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
      ,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
      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
      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
      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
      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
      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
      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
      類別者,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
      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
      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
      國內之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
      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
      所得。(三)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
      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四)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
      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五)具領月退休
      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
      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二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
      ……二、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七八
      一九0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
      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申請者為本市九十三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非敬老福利
      津貼,不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訴願人全家四口之
      九十一年度家庭總收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歸戶後核定之財稅資
      料為五八0、一九0元,有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更正後)影本為憑,前開家庭總收入中包含訴願人配
      偶○○○(無固定工作)之薪資所得四0、000元及營利所得二五
      、三四二元,合計六五、三四二元。訴願人配偶○○○自九十一年七
      月起即無固定工作,僅獲短暫臨時性工作,由於未滿六十五歲,仍為
      有工作能力者,依前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按訴願人原屬本
      市九十二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自應比照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按每日基本工資五二八元,每月二十個工作天
      計算,即一0、五六0元,據以推算○○○的全年工作收入為一二六
      、七二0元,惟○○○前開非固定性工作收入六五、三四二元自應予
      排除,不能重複計算。綜上所述,訴願人九十一年度全戶四口家庭總
      收入應為六四一、五六八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三、三六六元,
      遠低於一七、一六五元之標準,應自申請時(九十三年一月)開始發
      給。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
      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女、次女共計四人,計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
       營利所得一筆二五、三三七元,職業所得六筆計四三一、六二六元
       ,薪資所得二筆計一六八、0五0元,其他所得一筆三二、八五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五四、八二二元。
    (二)○○○(訴願人配偶,四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
       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四0、000元,據訴願人陳稱○○○
       無固定工作,是原處分機關據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作收
       入。另查得其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二五、三四二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一七、九五二元。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年○○月○○日生),學生,無工作能
       力,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三00元,依
       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應予列計全家總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約
       為一九二元。
    (四)○○○(訴願人次女,七十二年○○月○○日生),學生,無工作
       能力,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薪資所得一筆一三七、三0六
       元,依前揭作業規定第十點規定應予列計全家總收入,其平均每月
       收入約為一一、四四二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計八四、四0八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約為二一、一0二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本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
      表、原處分機關平時審查結果表及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製表之九十一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二一
      八六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
      申請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按家庭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所得不得超過一
      九、五九三元,然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二一、一0二元
      ,超過臺北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是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七三八三00
      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即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其配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無固定工作,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惟訴願人原屬本市九十二年度列冊之低收入戶,自應比照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按每日基本工資五二八
      元,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即一0、五六0元,據以推算○○○的
      全年工作收入為一二六、七二0元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為安定老人生
      活、增進老人福利,對於未接受收容安置之中低收入老人,予以發給
      生活津貼之福利照顧,而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依老人福利
      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授權,對於享領資格作出限制,在資力上設有全
      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等門檻,如全家人口中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
      業者,其收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其
      計算標準即為「每月」基本工資(最近一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
      0元),以期在有限的社會資源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又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與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照顧對象不同,其申請條件、享
      領資格亦屬有別,對於有工作能力而未工作者工作收入之計算,前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並未如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
      算,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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