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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15.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六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八六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低收入戶類別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由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四二八六五七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訴
    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不予生活扶
    助,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
    三三八0四一0I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提起訴願,二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三月一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
      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
      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
      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
      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每人每
      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
      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
      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三類 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
      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有錢,不代表孩子就有錢。訴願人省吃儉用,靠
       勞力換取微薄的薪水,要養五口人,訴願人壓力沉重。訴願人身體
       不好,有職業病,會腰酸背痛,兩手不能提重,也有地中海貧血。
       訴願人之母親難以主動幫助訴願人。
    (二)訴願人每月支出為:平宅(維護)費一二三元/月、手機費用二0
       0元/月、電話費八00-一、五00元/月、瓦斯費四九0元/
       月、水費三七0-五00元/二個月、電費一、000元-二、0
       00元/二個月、○○人壽保險二四、000元/年、另食、衣、
       行等也要花費。
    三、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
      母親、長女、次女、長子、外孫,共計六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經原
      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四十九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查其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三筆計一八0、四五0元,其平均每月所得以一五、0三
       七元計。
    (二)訴願人之母(○○○,二十九年○○月○○日生),查其財稅資料
       有利息所得四筆計三九、三八0元,以○○銀行提供九十一年度定
       存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存款本金約為一、七六一、
       九六九元;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非無工作
       能力,以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核算每月工作
       收入為一0、五六0元,其每月收入以一三、八四一元計。
    (三)訴願人長女(○○○,七十一年○○月○○日生),因其無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非無工作能力,以有工作能力而無
       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核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計
       。
    (四)訴願人次女(○○○,七十二年○○月○○日生),為○○學院進
       修部一年級,夜間部學生,白天曾打工,查其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
       一筆為三五、000元;而故原處分機關認其非無工作能力,以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核算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
       、五六0元計。
    (五)訴願人長子(○○○,七十九年○○月○○日生),為學生,無工
       作能力,每月收入以0元計。
    (六)訴願人外孫(○○○,九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八、三三三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是以原處分機關因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八、三三三元,符合本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三類低收入戶資格(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乃依
      前揭法規及本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
      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但訴願人全戶利息收入為三九、三八0元
      ,以臺灣銀行提供九十一年度定存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
      算存款本金約為一、七六一、九六九元,已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所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
      萬元之規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等規定
      ,不予生活扶助,並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母雖有錢惟難以資助乙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
      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其母親依該法及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亦屬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另關於日常生活開銷
      等,按前開規定並無相關得扣除存款之規定,是本案縱訴願人處境堪
      憐,仍難據其此部分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查原處分機關既認
      定訴願人次女為技術學院一年級夜間部學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似屬無工作能力者,原處分機關認其有工作
      能力之依據為何?不無疑義。因此關係低收入戶類別之認定,而有查
      明之必要。是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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