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一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九0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
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新臺幣二三、0三五元之規定,乃以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九0九00號函核定不
符補助資格,並由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
0九三三0七五三五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六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一五
九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
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乙案,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九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
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九
0九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
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