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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7.29.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七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
    、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一七九
    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三、經查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本
    局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之財 資料
    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臺端全戶(臺端、令配偶、長子
    、次子、三子、令堂、令弟、令妹)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
    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
      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
      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
      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
      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
      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
      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
      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
      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
      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
      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十一條規定:「....
      ..所稱失業,指具有工作能力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輔導尚未就
      業,且未領取失業救助或給付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
      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行為時為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
      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
      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據:......二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母、妹及弟等三人與訴願人已分戶,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總
      人口範圍內。另訴願人已結婚,應屬獨立之個戶;此外,訴願人夫婦
      二人近二年皆無工作,復因打零工薪資微薄,靠親友資助始得以生活
      ,請重新審核所提申請。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
      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母、妹、弟、長子、次子、三子,共計八人,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九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且未提
       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三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
       一元計。另查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五、三五三元;利息所得一、二
       0三元。上開所得合計全年總收入三0二、七二八元,平均每月收
       入二五、二二七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六十二年○○月○○日生),查無所得資
       料,且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二四、六八一元計。
    (三)訴願人之母(○○○○,四十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資料,且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二四、六八一元計。另查有利息所得四筆,共計二二、0六二元
       。上開所得合計全年總收入三一八、二三四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六
       、五二0元。
    (四)訴願人之妹(○○○,六十一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
       資料,且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
       月二四、六八一元計。
    (五)訴願人之弟(○○○,六十三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四五、九一八元,平均每月三、八二七元。原處分機關認上開所得
       偏低,顯不合理,且未提供無工作能力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
    (六)訴願人之長子(○○○,八十五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
    (七)訴願人之次子(○○○,八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
    (八)訴願人之三子(○○○,八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二五、七九0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一五、七二四元,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
      每月一三、七九七元,並有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之母、妹及弟等三人,其中訴願人之母為訴願人之直系血
      親,又其弟、妹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與其共同生活,是依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不應將上開三人計入,似有誤會。另訴願人陳稱其夫婦二人並無工
      作,惟未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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