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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7.28.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四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移請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後,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八五二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九十二年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詳如說明......說明:一、依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
號核定函轉知。二、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核改列 臺端全戶共
三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
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
屋價值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不予扶助。經查 臺端全戶財產總額超
過上開規定,依規定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距本市萬華區公
所轉知函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已逾三十日,惟
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轉知函之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
轄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
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
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
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
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
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
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
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
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
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
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
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
際工作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
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
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
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
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
,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1.房屋面積
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
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合理居住空間之計算,須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憑核。」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
級。依據......二、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
月底前公告之。』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
件......」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第二類 │(略)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 │
│,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 │
└───────────────────┴────────┘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
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孩子,因經濟狀況不佳,且嫁出去的女
兒有臉回去向無工作能力的父母要錢來養家嗎?請續予補助。
四、卷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子、次子,共計五
人,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等,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六年○○月○○日生),已離婚。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三七、0五九元,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一一
、四二二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
一五、八四0元;因訴願人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之
情事,故其薪資所得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
一元計。另查有利息所得二、四一九元,是上開所得合計每月平均
所得約為二四、八八三元。又存款本金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計算約為一0八、二三
三元。
(二)訴願人之父(○○,二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者,
工作所得以0元計。另查有土地三筆一、六七九、三六0元、房屋
二筆一四四、五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一、八二三、八六0
元。
(三)訴願人之母(○○○,二十九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而
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依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每月薪資所得以一0、五六0
元計;且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一八、六0三元,是
上開所得合計每月平均所得一二、一一0元。又存款本金依九十一
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計算
約為八三二、三四九元。另查有房屋二筆二五三、二00元、土地
一筆三、二八六、0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三、五三九、二
00元。
(四)訴願人長子(○○○,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工作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次子(○○○,八十四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
工作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六、九九三元,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為七、三九九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五、三六三、0六0元;存款本金約計為九四0、五八二元,全
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約計為一八八、一一六元。準此,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資格,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超過十五萬元,且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
五百萬元,乃核定不予生活扶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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