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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五三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
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八九九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
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因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
每月超過九十三年度之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及未提供主
管機關所要求之完整資料,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
由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一二二號函
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0八九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說明……三、經
重新審查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因臺端全戶人口應列計者共七人(
即臺端、令姊、令長子、令次子、令三子、令長女及令次女)多為有
工作能力者,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一三、七九七元),所請歉難
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四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
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
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
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
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
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
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
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
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
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
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
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本府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原處
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00號函
:「主旨:有關本市申請低收入戶……『中獎所得』計算方式……說
明……三、……有關低收入戶申請時財稅資料之『中獎所得』因中獎
所得為非固定、偶發性且不可預期之所得,不宜列為社會救助法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其他收入』,現列計方式調整如下:(一)財稅中
如有彩券商執業所得者,其財稅顯示之中獎所得如為代客兌領經舉證
者,不予列計。(二)如非屬財券商之個人中獎所得,均予以列入動
產計算,如申請人表示該款項已使用殆盡,則應檢附符合日常生活所
需之消費證明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三子二女,夫於十八年前離家出走,至
今無往來。因生活重擔,疏於對子女生活及教育之照護,致子女生長
遲緩,智力不彰。長子○○○及三子○○○因此被軍醫斷定為智力低
於常人,提前除役,此有二子的除役證明書影本。所幸長子尚能受雇
主厚愛,在玻璃廠從事搬運工作,自食其力至今;惟三子至今仍無法
順利謀職。二子○○○去年夏天幸運謀得工作,長女○○○在健保局
打工,小女○○○於○○銀行工讀。全戶收入雖因此增加,但長女的
打工期限僅有半年,收入並不穩定。訴願人因家庭因素另租一屋,每
月月租增加一萬元。訴願人在餐廳洗碗,多年辛勞背已佝僂,最近經
○○醫院診斷扁桃腺處有腫物必需開刀。訴願人及子女名下均無動產
且租屋,如終止低收入戶,最先影響的是訴願人二個女兒的學費補助
及○○國宅的承租資格。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讓訴願人二個女兒能
心無旁鶩的完成學業並續承租○○國宅。
四、卷查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時,因訴願人切結其夫已離家多
年,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姊、長子、次子、三子、長女、次女
,共七人,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第一項、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訴願人(四十二年○○月○○日生),
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七八、八一七元,每月
平均所得一四、九0一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
月一五、八四0元,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
,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採計其薪資所得
。訴願人之姊○○○(四十年○○月○○日生),為與訴願人同戶籍
之旁系血親。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九萬元,每
月平均所得七、五00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
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
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採計其薪
資所得。另查有營利所得十二筆,共計三二、七0二元;利息所得二
筆,計一、0三七元。上開所得合計每月平均收入二七、四九三元。
訴願人長子○○○(六十五年○○月○○日生),依卷附之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三一五、四四一元,每月薪資所得以二六、
二八七元計。訴願人次子○○○(六十六年○○月○○日生),依卷
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二0五、000元,每月平均
所得一七、0八三元。另查有中獎獎金所得六、五三四元,依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00號函意
旨,因非固定收入,納入動產計算。訴願人三子○○○(六十八年○
○月○○日生),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六0
、000元,每月平均所得一三、三三三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情事,
仍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其薪資。另查有中
獎獎金所得三、七七四元,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二八00號函意旨,因非固定收入,納入動產計
算。訴願人長女○○○(七十年○○月○○日生),學生,依卷附之
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九八、0六0元,每月平
均所得八、一七二元。訴願人次女○○○(七十四年○○月○○日生
),學生,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其每月收
入以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八、三
四二元,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一三、七九
七元,此有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製表之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戶籍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各節,既未檢附相關足堪認定之證明供
核或提出具體反證,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
四一一0一00號函補充答辯意旨復謂:「主旨……說明……:五、
本案縱依勞工保險局提供訴願人全戶之投保資料審查,訴願人之投保
薪資為每月二七、六00元;訴願人之姊(○○○○)之投保薪資為
每月一八、三00元,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十二筆及
利息所得二筆計三三、七三九元,故每月收入為二一、一一二元;訴
願人長子及訴願人次子之投保薪資分別為每月一九、二00元及一六
、五00元;訴願人三子迄今無參加勞工保險,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之適用,仍屬具有工作能力者,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三),每月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訴願人長女目前持續就學,依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九八、0六0元,故每月收入以八、一
七二元計算;訴願人次女目前持續就學,係屬無工作能力者。訴願人
全戶七人,家庭年總收入為一、四0四、四七一元,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為一六、七二0元,仍超過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扶助
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三、七九七元)……」此亦有勞
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
復後,經重新審核,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
八九九一00號函復仍維持不予核列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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