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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0九四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九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五八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列
    訴願人全戶共四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因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
    定,不予生活扶助。嗣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一五八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覆恢
    復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乙案……說明……:三、有關臺端……申請恢復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乙節,臺端雖附現在存款餘額證明,然未能看出民國九十一
    年迄今之資金流向,仍請臺端依規定檢附九十一、九十二年度至目前每筆
    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次),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一日
    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
      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
      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
      ,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
      (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
      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
      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
      礎,換算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換算
      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
      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
      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   別   說   明 │生 活 扶 助 標 準 說 明 │
    ├─────────────┼────────────────┤
    │第四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略)             │
    │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 │                │
    │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                │
    │             │                │
    └─────────────┴────────────────┘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肆)無工作經驗者之薪資……八十
      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
      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
      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
      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
      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供資金流向證明,惟
      因日常生活開銷非必有收據或發票,因此難以舉證。訴願人母親九
      十三年之存款係因九十二年之利息存入,方才超過政府的規定;現因
      訴願人母親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等,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訴願人之
      父母年事已高且患病在身;訴願人之弟因車禍過世;訴願人配偶為外
      籍人士,家中尚有二幼子,訴願人本身工作又不固定,請准恢復補助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三年二月申復,重新審查時,經依
      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為訴願人及其父、母、配偶、長子、長女,共計六人,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訴
      願人(六十一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四、二二六元,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
      本工資,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查
      有中獎獎金所得六、0三八元,惟其非固定性收入,故納入動產計算
      。訴願人配偶○○○(六十二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已
      設籍並取得身分證,有工作能力,惟查無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
      八一元計。另查有利息所得二、00二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
      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
      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估存款本金為八九、五七五元。上
      開薪資及利息所得平均每月約二四、八四九元。訴願人之母親○○
      ○(三十九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查有薪資所得二筆計二七0、七六九元。另查有利息所得三筆計三
      0、八三六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
      ),推估存款本金為一、三七九、六八七元。上開所得合計平均每月
      約二五、一三四元。訴願人之父親○○○(十三年○○月○○日生
      ),無工作能力,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七、000
      元,每月薪資以五八三元計。訴願人之長子○○○(八十四年○○
      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薪資以0元計。訴願人之長女○
      ○○(九十一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月薪資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九十一年度平均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五、
      二四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五四一元,雖符合本市低收入
      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惟因訴
      願人全戶存款本金(含中獎獎金所得六、0三八元)推估為一、四七
      五、三00元,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二四五、八八三元,超過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有關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
      過十五萬元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九十三年二月申復資料審
      查結果,以訴願人雖符合九十三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所定之第四類低收入戶標準,惟因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定,故
      不予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提出其母包括臺灣銀行、郵局、臺北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款
      餘額證明書影本,主張其存款現已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惟查其仍未提
      出九十一年迄今存款資金流向證明,是依前述推估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存款本金仍超過十五萬元之規定。訴願理由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全戶共四人核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但不
      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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