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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0五九七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檢
    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九十
    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0五九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
    說明……二、查證臺端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記為失智症輕度,診斷證明高血
    壓、陳舊性中風併失智症,與護理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
    醫護服務之病人為目的』顯有不符,故本局停發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三十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
      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十、失智症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
      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
      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
      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
      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
      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老人福利法第九條規定:「地方政府
      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
      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二、
      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為目的。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
      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
      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五、服務機構
      :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
      、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
      性服務為目的。前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
      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
      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
      定辦理。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
      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
      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三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
      練之補助費。」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
      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
      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九條規定
      :「托育補助費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
      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
      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
      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
      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
      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十四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現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第三點規定:「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除應符合本辦法規
      定要件外,並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第七點規定:「托育及養
      護費用補助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一)申請人得由本人或其代
      理人填具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
      請:申請人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申請人本人最近三個月內全
      戶人口之戶籍資料。申請人本人當年度低收入戶卡影本(非低收入
      戶者免附)。稅捐稽徵單位出具之申請人全戶綜合所得稅暨不動產
      證明正本(低收入戶者免附)。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臺北市
      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
      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
      之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在○○院就診,長期患有心臟病、高血
      壓、十二指腸潰瘍出血、憂鬱症及陳舊性中風併失智症等多症,診斷
      其罹患輕度失智症之醫師為神經內科主任,國內公立大型教學醫院所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真實性無庸置疑。訴願人已屆七十九歲高齡,
      老年性體質兼具多重病症經常輪發,記憶力衰退嚴重,外出後常無法
      返家,因而恐懼出門,每天反鎖於家內。因訴願人子女均需上班,為
      安全起見,且訴願人本身亦須賴醫護人員照顧,故進住○○院護理之
      家,以○○院護理之家之專業性,其高昂之收費與養護費用補助不成
      比例,惟訴願人子女因工作不能兼顧訴願人之情況下,僅能以工作收
      入負擔此筆龐大家計,實感辛勞。欣聞原處分機關有補助方案,提出
      申請卻被駁回,如原處分機關認大型公立教學醫院之證明失真,或無
      法具體表達「必須醫護服務之照顧」,訴願人頗感無奈,因原處分機
      關作業規定中並無明文敘述此不合理之後續要求。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一日檢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並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補充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結果,查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登記為失智症輕度,診斷證明高血
      壓、陳舊性中風併失智症,與護理之家「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
      需要醫護服務之病人為目的」顯有不符,此有○○院門(急)診處方
      箋及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0五九七00號書
      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輕度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者,據訴願
      人檢附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影本其診斷欄記載訴願人罹患「一、陳舊性腦中風併失智。二、
      高血壓。」附註意見欄載明:「一、記憶力障礙,步態不穩,日常生
      活須人照護。二、宜長期門診追蹤。」而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
      其法令依據係護理人員法第十五條規定:「護理機構服務對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須長期護理之病人。二、出院後須繼續護理之病人。
      ……」及老人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地方政府
      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護
      機構……二、養護機構……三、安養機構……」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係
      因「現行長期照護資源有限,為避免照顧機構提供服務重複及照顧資
      源重疊、浪費,現行有關長期照護體系之規劃,以護理之家所提供之
      照顧服務等級係屬最高等級,……依訴願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資
      證明訴願人之狀況應有接受『養護機構』服務之需求,而非需接受護
      理之家照顧服務之需求。」惟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無
      法證明訴願人有需接受護理之家服務之需求?接受護理機構(長期照
      護機構)服務對象之標準為何?於答辯書並未見說明;又訴願人既已
      進住○○院護理之家,是否○○院認訴願人係需接受護理之家照顧服
      務,亦有待原處分機關查明,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應有接受「○○
      機構」服務之需求,而無接受護理之家照顧服務之需求,未達前揭辦
      法補助費發給之要件為由,否准訴願人所請,尚嫌率斷。從而,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葉 金川代 行訴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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