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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三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四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為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本市南港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訴
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
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四二四四七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經
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南社字第0九二三一九九六
九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同法施行細則
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
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
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
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
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
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四類 │若家戶內有六歲至十八歲兒童或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 │
│於一 │一、000元生活扶助費,六歲 │
│0、五六0元,小於等於一│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二 │
│三、七 │、五00元生活扶助費。 │
│九七元。 │ │
│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六年離婚,訴
願人歸其監護。惟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失去音訊多年,留下訴願人從
未聞問。訴願代理人七十五歲,患有癌症,妻子業已六十六歲,均無
謀生能力,僅賴○○每月發放補助生活費一萬四千餘元生活。訴願人
體弱多病,欠健保費三萬多元,全賴善心人士及社工員協助而申請低
收入戶,而解決就學、就醫問題,訴願人是訴願代理人站在人道立場
暫時收留,日後交還其法定代理人,請原處分機關伸出援手站在人道
立場恩准再發卡。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父親、祖母,共計三人。其家
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
八十二年○○月○○日生),學生,每月收入以0元計。訴願人父親
○○○(四十七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
得一筆計六二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一、六六七元。訴願
人祖母○○○(二十五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一筆二二八、000元,另有利息所得二筆計一0、三五0
元,共計二三八、三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八六三元。綜上
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其全年家庭總收入為八五八、三五0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三、八四三元,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
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三、七九七元,此有卷附訴願
人全戶戶籍謄本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審查財稅資料明
細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失去音訊多年,從未聞問云云。按依前揭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本件訴願人既主張其
法定代理人失去音訊多年,依法應提出失蹤滿六個月以上證明,惟遍
觀全卷,訴願人並未提出有關其法定代理人之警察局通報查尋等資料
以證其說,況依卷附前開審查財稅資料明細影本,訴願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有九十一年度所得,且本件提起訴願時亦經其檢附委任書在案,
是原處分將其法定代理人計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並無違誤。
本案縱訴願人處境堪憐,仍難據其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低收入戶資格,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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