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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九九二五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九九二五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費用補助複查乙案,
核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辦理,經核臺端符合多障極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
,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補助一八、0
00元,由臺端自行擇定之○○院附設○○家依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八條規定按月掣據請款。……」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
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為範圍……:十三、多重障礙者。……」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
、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
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
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
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
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
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
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
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四條規定:「中
央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
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
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托育
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
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九條規定:「托育及養
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
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二倍者,補助四分之一。」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
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
辦理。」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
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
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
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
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
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
工作天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
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
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本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九十三年度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於護理之家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錄):
適用對象: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以上或身心障礙者年滿二十歲以上
父母一方年逾六十五歲以上
┌────┬──────┬───┬───┬───┬───┐
│扶助類別│補助額度類別│全額 │3/4│1/2│1/4│
│ │ │ │額 │額 │額 │
├────┼───┬──┼───┼───┼───┼───┤
│養護住宿│極重度│補助│二五、│二一、│一八、│一四、│
│ │、重度│ │七五0│八七五│000│一二五│
│ │ ├──┼───┼───┼───┼───┤
│ │ │健保│一四、│一0、│七、三│三、六│
│ │ │ │六 │七七五│二五 │六三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每月核減新臺幣(以下同)三、八七五元,此核
減之數額,對一位年已八十餘歲之配偶而言,無疑是一筆龐大負擔,
希望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恢復原核定之補助。
三、卷查本案因訴願人全戶並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依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前揭社會救助
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
其配偶、次女、長子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三十二年○○月○○日生),為
極重度多重障之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
無任何所得,每月平均所得以0元計。訴願人配偶○○○(十年○
○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二筆計八四0
、000元,平均每月所得七0、000元。訴願人之次女○○○
(五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
,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為具工作能力者,原
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
規定,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訴願人之長子○○○(六十二
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雖有薪資所得五筆
計一三七、四六八元,平均每月一一、四五六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
,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
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
,每月薪資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一一九、三六二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九、八四一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訴願人及其家屬九十一年度相關財稅資料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而全戶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本市九十三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七九七元)二倍
二七、五九四元以上,未達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三倍四一、三
九一元,符合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三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一
九九二五00號書函,依前揭標準表核定訴願人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額
度二分之一額之補助,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按月補助一八、000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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