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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限期整理及停止理事長職務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0五三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畫會第四屆理事長,任期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期滿,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
      並改選理、監事,因該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西字第0四六
      號函原處分機關文中未載明該次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事項及理監事之
      選舉結果。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
      三八七四八00號函,請該會儘速補正大會紀錄報核,辦理移交。又
      因該會遲未函報大會紀錄,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
      社一字第0九二三四五四六九00號函限期該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前補正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並請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
      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移交,以維會務正常運作。
    二、嗣該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北西字第0四七號函送原處分機關第
      四屆第六次監事會議紀錄並說明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改選之理
      、監事之出席人數與投票數不符,投票程序有不符法定原則之原因存
      在。又該會常務監事○○○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
      ,並未出席該次會議。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會之會員名冊及所報之選
      舉紀錄,其中得票數與會員人數有不符情事,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
      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七一七0五00號函請該會進行查核並函報
      原處分機關。又該會常務監事○○○再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函原
      處分機關,指該會自九十二年選舉理、監事至今已屆四個月仍未移交
      ,會務無法順利推動,請原處分機關派員召集理、監事會議,並處理
      移交事宜。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
      三八四八三一00號函除轉送前開常務監事○○○函外,並請該會於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儘速說明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
      及實際出席人數,報原處分機關核辦。
    三、嗣該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北西字第0四八號函該會第四屆第六次
      理事會暨第七次監事會開會通知單暨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影本送原處分機關,經其審酌其所提報之會員名冊中設籍北市之會員
      計二十五人,對照所報之選舉結果,票數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八六七0二00號函,認該
      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與選票數不符,該次理、監事選舉
      無效,除命該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召開理事會議審查會員資
      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並限期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召開會員大
      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並將召開大會通知書及選舉結果依法報原處
      分機關核備。
    四、嗣該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北西字0五一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檢送第
      五屆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惟因該會遲未完成會籍之審查,且當次會
      議出席人數僅五人,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一字第
      0九二四0七四三九00號函不予核辦。茲因該會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仍未依法完成第五屆理、監事改選,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0五三一二00號函,依人民團體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處以「限期整理」,並自即日起停止訴願人理事長等之
      職務,指定○○○等五人擔任整理小組,於文到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
      作,逾期未完成將予依法解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序,同年十二月
      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十日、七月十二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二、社會團體。....:」
      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得分級
      組織。」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
      同意行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
      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
      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
      左列之處分……:二、限期整理。……」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
      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十五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
      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四十一條規定:「人民
      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
      其指定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
      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
      。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
      、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
      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
      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選舉人對分區選舉會
      員代表之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由會議主
      席或主持人轉報主管機關核辦,事後提出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人民團體應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大會十五日前,或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理事監事聯
      席會議七日前,將會議種類、時間、地點連同議程通知各應出席人員
      並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
      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會議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報
      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九條規定:「人民
      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一、年度內未依章程
      規定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或經召開未能
      成會者。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召集仍未能成會者。」第二十條規定:「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由
      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五人或七人
      組織整理小組,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於指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整理工
      作。」第二十一條規定:「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一、接管立案證書
      、圖記、人事、檔案、財產及清理財務,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
      會。二、清查會籍。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
      事。四、處理下列事項:政府委託服務事項。對會員(會員代表
      )應提供之服務事項。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辦理交
      接完竣,並即解散。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
      、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
      圖記註銷,重新發給。」臺北市西畫女畫家畫會章程第十四條規定: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分別成
      立理事會、監事會。……」第十六條規定:「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三人
      ,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
      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
      會主席。……」第十九條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本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府社一字第0九一0七四七三二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
      將人民團體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0號判例:「人民不服
      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於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
      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西畫女畫家畫會第四屆之會員人
      數因近年來會員移居國外或外縣市而逐漸減少。原處分機關所指派
      之整理小組未詳查人選是否適格或適任,所指派之二位女士,曾是畫
      會會員,因欠繳常年年費與畫冊費依章程自動註銷本會會籍,現非本
      畫會會員,以非會員身分指派擔任重責,頗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
    三、按訴願人原係臺北市西畫女畫家畫會第四屆理事長,依首揭人民團體
      法及臺北市西畫女畫家畫會章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內綜理會務
      ,對外代表該會,並擔任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並應
      依法及章程規定執行辦理清查整理會籍、定期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
      或罷免等相關事務。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該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
      日召開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中並改選理監事,因經原處分機關
      查認該會之會員名冊及所報之選舉紀錄,其中得票數與會員人數有不
      符情事,爰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七一七0五
      00號函請該會進行查核並函報原處分機關。嗣經該會於九十二年八
      月四日以北西字第0四八號函送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
      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該會所提報之會員名冊中設籍北市
      之會員計二十五人,對照所報之選舉結果,票數不符,原處分機關爰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三八六七0二00號函
      ,認該會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與選票數不符,該次理、監
      事選舉無效,除命該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召開理事會議審查
      會員資料報原處分機關備查,並限期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召開
      會員大會,辦理、監事改選,並將召開大會通知書及選舉結果依法報
      原處分機關核備。嗣該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西字0五一號函原處
      分機關檢送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紀錄,惟因該會遲未完成會籍之審
      查,且當次會議出席人數僅五人,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0七四三九00號函不予核辦。且因該會經原
      處分機關限期仍未依法完成第五屆理、監事改選,原處分機關爰以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0五三一二00號函,依
      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以「限期整理」,並自即日起停止訴願
      人理事長等職務之處分,尚非無據。訴願人雖主張該會第四屆之會員
      人數因近年來已逐漸減少及原處分機關所指派之整理小組人選,以非
      會員身分指派擔任重責,頗違背依法行政之原則云云,並提相關事證
      。惟查本案臺北市西畫女畫家畫會第四屆理事長任期至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三日期滿,其第五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及理事長業經該會
      選舉完成,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元月十三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
      二四三三四三二00號函同意核備,並隨函檢發理事長王瓊麗當選證
      明書。故訴願人所訴縱然屬實,其理事長任期已然屆滿,且該畫會業
      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0五三一
      二00號函限期整理完成,並改選產生新任理事長,訴願人所述各節
      即屬無法補救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其訴願為無實益。從而,本案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關於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命臺北市西畫家女畫
      家畫會補足法定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之設籍在臺北市會員部分,因訴願
      人如前述已非該畫會之理事長,且前開請求亦由訴願人副知原處分機
      關在案,是就該畫會是否須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補足法定人數在三十人
      以上之設籍在臺北市會員,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其職權認定,並非本案
      訴願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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