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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四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接受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年度總清查,案經本
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
願人等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三條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六00號函核定不予發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三八八五九00號函及同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
三八八五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
格。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一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提起日期(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距本市士林區公所轉知
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轉知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
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第二十五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
之登記後,即行銷結。」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
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
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
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第三
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
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七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
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
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
幣二百三十萬元。(二)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
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
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並書面說明
存款流向,以供審核。」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
六一八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
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
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
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三、不動產標準:全
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告土地現值
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
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
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
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
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二人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之規定,已由原處分機關發給生活津貼多時,但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二日接獲本市士林區公所來函通知,因訴願人長子與訴願人於○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持股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
三百萬元及五十萬元。惟○○公司係空頭公司,訴願人等二人及長子
皆為人頭,公司帳戶及個人帳戶內均無存款,公司當初驗資係另一董
事找會計師作假資金證明,並非訴願人等有財力投資籌組公司。況訴
願人長子於八十九年底遭○○公司資遣,至今已失業三年多,更因積
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達五、六百萬元以上,有法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信
用卡帳單、討債公司催繳函等為證,另欠親友三百餘萬元,係超級貧
戶。安誠公司成立於九十年十月間,至今從未營業,未開過任何一
張發票,並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停業,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
散公司獲准,目前正辦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清算階段。○○公司因
未營業,無支出,清算後公司資產在帳面上應與原登記金額相去不遠
,但○○公司係空頭公司,帳戶內本無資金,解散後絕不會有資金流
回個人帳戶的情況發生,縱使原處分機關硬要認定此一非事實之投資
,但訴願人長子之債務遠超過此登記之持股金額,再怎麼算也絕對是
負資產。訴願人長子離婚,中年失業,目前寄居其弟弟家中,無力
供養訴願人等,加上積欠銀行債務,討債公司不斷騷擾,致連棲身之
所都快沒了,生活困苦不在話下。訴願人等年紀已大,由訴願人次子
扶養,訴願人○○○○罹患肝癌,急需醫藥費,此時原處分機關停發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將會使訴願人等生活陷入困境,希望原處分
機關能夠體恤貧民,查明事實,勿以書面資料如此即不須查明究竟之
心態辦理此案,儘速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發揚政府之德政
。
四、卷查訴願人等二人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
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計算訴願人全戶包括○○○
(訴願人)、○○○○(訴願人)、○○○(訴願人長子)、○○○
(訴願人次子)、○○○(訴願人次媳)、○○○(訴願人長孫女)
,○○○(訴願人次孫女)共七人,計算訴願人全戶存款及投資如下
:訴願人○○○,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投資一筆五00、0
00元。訴願人○○○○,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
筆七、一四四元,投資一筆五00、000元。訴願人長子○○○
,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七0八元,投資四筆
計三、七一三、四八0元。訴願人次子○○○,依九十一年財稅資
料查得利息所得一筆二、六五七元,投資一筆一七、五九0元。訴
願人次媳○○○,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得有利息所得一筆一、九三
九元,投資一筆一0、0一0元。訴願人長孫女○○○,依九十一
年財稅資料查無存款及投資。訴願人次孫女○○○,依九十一年財
稅資料查無存款及投資。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七人,家庭利息收入合
計為一三、四四八元,依據臺灣銀行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百分之二點二三五
計算,訴願人等全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合計約為六0一、七00元;訴
願人等全戶投資合計為四、七四一、0八0元,是訴願人等全戶家庭
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五、三四二、七八0元,此有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編製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本市
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標準,單一人口家庭之動產不
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人全戶
七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四百四十萬元,惟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五、三四二、七八0元,顯逾
前揭本府訂定之九十三年度審核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一六00號函核定訴願人等二人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發給標準,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原享領資格
,即屬有據。
五、至訴願主張○○公司係空頭公司,訴願人等二人及長子皆為人頭,該
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停業,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解散公司
獲准,目前正辦理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清算;訴願人長子已失業三年
多,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達五、六百萬元以上,欠親友三百餘萬元,
債務遠超過登記之持股金額云云。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分別為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所明定。是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格仍存續,須至清算
終結之登記後,其法人格始行消滅。本件○○公司雖已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獲准解散,惟訴願人並未檢附該公司業已完成清算終結
登記之相關證據供核,且訴願人空言該公司係人頭公司,主張原處分
機關不應以書面資料審核,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佐據,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列計訴願人等二人及其長子於該公司之投資金
額,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
)超過規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
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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