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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三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四九四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
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
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松山區公所初
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
均收入不符規定,爰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
一一一六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嗣補附離職證明等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一0、八九六元,合於本市低收入戶
第四類標準,乃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
七四三00號函准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核列訴願人
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復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八七二00號函復訴願人本案仍依前開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至九十三年七月底止續核列訴願人一人為低收
入戶第四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撤回上開訴願,另檢附結婚公證書影本等資料
再向原處分機關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並以九十三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四九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九
十三年五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二人(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
四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七千元。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三三六0三三九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四九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一、依臺端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訴願書辦理
。二、有關臺端提起訴願乙案,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
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四九四七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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