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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社會工作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四二八三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北市社工執字第九一00四二號
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原任職於原處分機關松山社會福利中心擔任職務代
理社會工作員乙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自原處分機關離職,並
停止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社會工作師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辦理
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八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北市社工字第0九二四二八三二二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
年二月九日、三月十一日、四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工作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市)政府。」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社會工作師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時,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社會工作師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
令其改善;經三次處罰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社會工作師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
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
:於其執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第二十條規定:「本法
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司法院釋字第二
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
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處罰。……」
臺北市政府辦理違反社會工作師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
│項│違反事實 │法條│裁罰類型 │裁罰│裁罰基準 │
│次│ │依據│ │對象│ │
├─┼──────┼──┼───────┼──┼───────┤
│八│社會工作師 │第四│處新臺幣一萬元│社會│一、停業或歇業│
│ │停業……時 │十四│以上五萬元以下│工作│未報請備查者,│
│ │,未於事實 │條第│之罰鍰,並限期│師 │處新臺幣一萬元│
│ │發生之日起 │一項│改善;經三次處│ │罰鍰,並令其七│
│ │十日內報請 │ │罰及限期改善,│ │日內改善,屆期│
│ │備查(違反 │ │屆期仍未遵行者│ │不改善者,處新│
│ │第十一條第 │ │,處一個月以上│ │臺幣二萬元罰鍰│
│ │一項) │ │一年以下停業處│ │,再令其七日內│
│ │ │ │分。 │ │改善,屆期不改│
│ │ │ │ │ │善者,處新臺幣│
│ │ │ │ │ │三萬元罰鍰。…│
│ │ │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社工字第0九一0七五三三一0
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社會工作師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社會工
作師法中關於社會工作師因停業、歇業、復業或變更行政區域報請備
查及社會工作師死亡註銷其執業執照等事項之權限(第十一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於原處分機關松山社會福利中
心擔任職務代理社會工作人員職務代理期滿依規定必須離職,離職
後遲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期間並在十日內多次向
原處分機關催請發下離職證明書,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訴願
人電洽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始將訴願人之離職證明書交給訴願
人,訴願人並於當日連同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社會工作師停業
手續,上開申請備查十日雖已逾離職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以上,惟
上開遲延責任係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所致,訴願人並無可歸責,蓋
訴願人於期間內已多次以電話或親訪方式口頭促請及向原處分機關
進行口頭報備,於情於理都不應由訴願人承擔責任。
(二)社會工作師停業報備手續,依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六條規定並無先提出申請書而後再行補件之規定,且社會工作師
法載明申請書與離職證明必需同時提出,訴願人在未取得離職證明
書前,無法提出書面報備,以口頭報備應為合法。
三、按社會工作師停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
機關備查,前揭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因擔任原處分機關松山社會福利中心職
務代理社會工作師期滿,自原處分機關離職,並停止執行社會工作師
業務,依上開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
。因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代之,故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
,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報備,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社會工作師依本法第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
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停業:於其執業執
照註明停業日期後發還。……」是社會工作師停業,報請原發執業執
照機關備查時,依前揭社會工作師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本件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自原處分機關離職後,據訴願人
陳稱其於期限內多次以口頭促請原處分機關核發離職證明,倘所言屬
實,原處分機關猶遲未發給離職證明,致訴願人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檢
齊相關證件向原處分機關報請備查,則此項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備查之遲延責任,得否認係可歸責於訴願人?即其有
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指之故意、過失責任?又原處分
機關於核發系爭離職證明之前要求訴願人檢證備查是否欠缺期待可能
性?等節,均非無疑。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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