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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七九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二三四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後,由本市萬華區公
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八七五號函轉知訴願人,自
九十三年一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二類,惟因平均每人存
款本金超過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故不予核發生活扶助。嗣因訴願
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陳情,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結果,以九十三年三月
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二三四四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九十三年
二月起除仍核列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外,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四、八一三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六、000元,合計一0、八
一三元。訴願人仍表不服,認為應溯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發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三月二十四日補具訴願
書,三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
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
。」第十七條之一規定:「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
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主管機關為前
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
;其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經
依前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許可在臺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
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
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
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行為時大
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
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
配偶,係指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本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且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第三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大陸
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請書。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
證明文件影本。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
列證明文件之一:(一)臺灣地區配偶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公所出具低收入戶之證明文件。(二)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
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之證明文件。(三)不計大陸地區配偶收入,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或稽徵所出
具其最近年度之個人所得資料加總平均計算,符合當地區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證明文件。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四)臺灣地區配偶為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手冊影
本。(五)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傷,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前項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所稱全戶
,指共同生活之大陸地區配偶本人、臺灣地區配偶及臺灣地區配偶之
直系親屬;第二目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人每月所得標準,係參
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最近一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核算。」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
作業規定所稱低收入戶,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下,設籍並實際居住
本市滿四個月者。……」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
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
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
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
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
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
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
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
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
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
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
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
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八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程序如
下……:本市低收入戶申請以申請人檢齊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經核合規定者,生活扶助費追溯至受理申請月份發給。」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
日府社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
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項:本
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
柒元整,……」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二類 │1.全戶可領取四、八一三元家庭│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生活扶助費。…… │
│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
└───────────────┴──────────────┘
註二:家戶內如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另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三三二0一0
0號函:「主旨:有關在臺未設籍之大陸配偶納入低收入戶申請全家
人口範圍列計家庭總收入及其工作收入之計算方式乙案請於文到之日
起依說明段辦理審核作業……。說明……:二、……大陸配偶如已取
得居留配額,並符合申請工作許可資格者,則依社會救助法與相關法
規之規定及其實際工作收入認定之。如大陸配偶在臺但無法申請工作
許可,依法不得工作且確實無工作者,則認定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
工作收入以0元計之;惟若大陸配偶確實查證有工作,則視其有工作
收入,其收入以其實際收入計之。如大陸配偶仍居大陸地區,且其無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各款所定情事者,認定其為有工作能力,
依據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其
收入本年度(九十一年)以一0、五六0元計之。……」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
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二、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九十歲,自八十七年原即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領有每月
四、八一三元生活扶助費,此項事實從未改變,並非新申請戶,惟因
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普查作業錯誤計算,致使訴願人權益受損,發現
錯誤後,竟不恢復原狀,自九十三年一月核撥,而稱核撥生活扶助費
之日期係以補送資料完全之日期為準,此種作法不僅損及人民權益,
且有違法之嫌,故請求回復原狀,追溯自九十三年一月核發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費。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
下:
(一)訴願人(三年○○月○○日生),依財稅單位所提供九十一年財稅
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一0、四九0元,每月收入以八七四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五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與訴願人結婚,已結婚滿兩年,依九十一年財稅
資料查無所得,原處分機關爰依前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收入一0、五六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家庭年總收入為一三七、二一0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五、七一七元,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
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核列訴願人本市低收入戶第二類。
四、又查訴願人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0、四九0元,爰以當年
度利率百分之二‧二三五換算本金為四六九、三五一元,平均每人存
款本金約為二三四、六七六元,已超過平均每人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
規定,是以,訴願人雖符合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之
第二類低收入戶資格,但未符合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且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時,僅檢附○○商
業銀行雙園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未提供存款餘額相關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六一七九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
處分,並說明訴願人如認為目前存款金額有變動時,應檢附前二年度
(九十一、九十二年)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
,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訴願人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並檢附○○銀行雙園分行存單存款帳戶資料影本,因
仍未說明存款流向,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資料影本所載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一年期定期存款年利率百分之五‧0五計
算,推估全戶二人存款本金為二0七、七二二元,因未超過全戶平均
每人存款本金十五萬元之規定,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八點規定,以申請人檢其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日,於九十
三年二月起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每月四、八一三元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本金是否超過規定,
其先後換算結果有所歧異,係因據以換算所憑之定期存款利率不同所
致。復查本案作為推算基礎係訴願人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利息所得一
0、四九0元,依據存款利率所計算得出之真正存款本金數額應僅為
一筆,並無變動,故即難將原處分機關因所依據利率之不同,以致先
後換算訴願人存款本金數額差距,視為訴願人存款金額有產生變動之
情事。且訴願人之存款本金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低收入戶總清查時
,認訴願人平均每人存款本金超過規定,而為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處分
時,即已確定,自不會因訴願人其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及二月二
日補正資料而生變動,是訴願人主張其低收入戶之事實從未改變,原
處分機關以補正資料完成之日期為準,損及其權益,即難謂不足採。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陳情並檢附相關資料,視為
受理申請日,僅溯及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核發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費每月四、八一三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六、000元,尚嫌率
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
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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