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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0九七七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八九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七年
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
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
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
五年度裁字第五十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
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
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
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
,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
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
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
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卷查訴願人前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借住本市延吉平價住宅(位於
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訴願人與本府社會局簽訂之平價
住宅借住契約業已到期,且訴願人已不具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不符「
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及借住契約之規定,本府社會局爰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三九八二00號函
通知訴願人限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前遷出並交還房屋,逾期將依雙
方簽訂之平價住宅借住契約第九條規定強制執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社會局陳情因病住院治療,請求延緩三個月遷出
,本府社會局爰以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七六九
000號函復訴願人考量訴願人現況,同意訴願人所請,將限期遷出
日延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如未遷出將依雙方簽訂之平
價住宅借住契約第九條規定強制執行。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
日再度向本府社會局陳情延緩遷出,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八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延緩遷出延吉平宅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臺端借住本市延吉平宅○○街○○巷○○號○○樓房屋
,與本局所簽定(訂)借住契約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本
局前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九三九八二00
號函限臺端於九十二年八(九)月三十一(三十)日前遷出並歸還房
屋,惟臺端……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乳癌開刀住院治療為由…
…陳情延緩三個月遷出平宅,經本局考量臺端狀況,業同意臺端限期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遷出平宅在案。今臺端再以上揭事
由,……陳請暫緩遷出,本局復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四二一00四00號函請臺端提出診斷證明等評估需求在
案,……經本局重新評估,考量臺端需後續治療,同意將限期遷出日
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請臺端於限期日前自動遷離延吉平宅
,如逾期未遷出並交還房屋時,本局將依貴我雙方簽定(訂)之借住
契約第九條規定,逕送強制執行辦理。……」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提出陳情,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三三三0一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仍請其於限期日(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遷出延吉平價住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一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到府。
三、按有關本市平價住宅之借住,係本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向本府社會
局提出申請,經本府社會局認定其符合本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
後,再由本府社會局與申請人訂立「臺北市平價住宅借住契約」。
依該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內容觀之,僅係本府社會局提供本市低收入
戶借住平價住宅之服務,俾其得以維持生活最低條件之所需,雙方並
無若何之權力服從關係,亦無使本府社會局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並無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或義務,是該契約應屬
私法契約,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或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請求權,故前
揭本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六八九
八00號函,請訴願人依限期日遷出,僅係該局基於私法上地位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得以行
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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