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九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一五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列全戶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
    按月領有房屋補助新臺幣(以下同)一、五00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一五九六00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說明:......二、臺端......以身體不適待業中為由,
    申請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乙案,唯(惟)未檢附有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事相
    關證明資料,經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仍予核列 臺端一人為第
    四類低收入戶資格。另房屋補助准自九十三年三月至十二月補助每月一、
    五00元,補助款按月續予撥入所指定帳戶。......」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處分書
      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
      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
      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
      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
      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
      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
      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
      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
      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
      算基準如下: 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
      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
      證明憑核。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
      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
      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
      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府九十年
      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三年
      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第四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
      七元。......生活扶助標準說明......若家戶內有六歲至十八歲兒童
      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戶增發一、000元生活扶助費。六歲以
      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二、五00元生活扶助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失業、腰酸背痛、胸部腺瘤、且九十一年綜合所得為0元,
      符合政府的條件,為何沒有補助?訴願人亟需政府給予補助,才能生
      存下去。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母親共計二人,其家庭總收入
      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又訴願人未逾六十五歲,雖主張其失業、生病等情事,惟並
       未檢附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尚難認其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所定之情事,仍應列計為工作人口,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四、六八一元列
       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母親(○○○,十一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查無所得資料,又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綜上計算
       ,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六八一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一二、三四0元,依前揭九十三年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符合第四類低收入戶資格。惟因訴願人全戶僅
       訴願人一人,戶內並無十八歲以下人口(包括兒童及青少年),其
       戶內人口既無符合家庭生活扶助費用之發放對象,依上開九十三年
       度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原處分機關自無法核發
       上開費用予訴願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