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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
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八三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接
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五二
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文山
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二三三六三二七0E號
函轉知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重新提出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五九三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
三年四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八三四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並由本市文山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文社字第0九三
三0七二六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核定函
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
日、五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
、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
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
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
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
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
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
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
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
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
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
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
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
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
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
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
作:一、申請書。二、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 臺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
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
十五歲者。」第十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
如左: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
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房屋及土地。無工作能力者(
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
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
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辦理。 全家人口中領
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具領
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
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
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
:......二、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
七八一九0號函。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
千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現年七十九歲,僅靠榮民之家每月生活補助及臺北市政府補
助二、二九0元維持夫妻二人生活。訴願人配偶自九十二年九月至
九十三年三月赴大陸半年,至今仍未工作,家庭無任何收入。訴願
人申請補助,應以九十二年是否有收入及九十三年仍有工作為準,
怎可以九十一年之所得為計算。
(二)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本件申請將訴願人已離婚之養女計入,但養女
離婚時雖將戶籍遷入,卻未實際共同居住,且其尚須扶養二名年幼
子女,今原處分機關僅列計訴願人之養女,未列計二名外孫子女,
現補附戶籍資料,望原處分機關重新再審,恢復補助。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養女共
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
(一)訴願人(十四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一筆,計一六九、八00元,並有利息所得一筆,計三、五一
一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四、四四二元。
(二)訴願人配偶○○○(三十八年○○月○○日生),大陸人士,於八
十七年九月二日初設戶籍登記,依前揭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
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得申請工作許可,
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二筆,計四三、七00元,原處分機關因認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爰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認其係有
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平均每月所得為一五、八四0元。
(三)訴願人養女○○○(五十九年○○月○○日生),依其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計四五二、九一六元,利息所得三筆
,計一九、八三一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三九、三九五元。是以,綜
上計算,訴願人全戶三人,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三、二二六元
,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府公告發給標準一九、五九三元之規定,不符請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尚非無據。
四、惟查依據卷附戶籍資料,本件訴願人之養女於九十一年○○月○○日
與案外人蚋○○離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訴願人主張
該二名未成年子女亦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案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
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七六七00號函補充答辯所述
,係認該二名外孫子女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監護,故不予列入計算人
口範圍。按前揭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全家人口應包括申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又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是本件訴願人之養女離婚後縱使約定子女由夫監護
,仍無影響於其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所應盡之扶養義務,則訴願人養
女之該二名無工作能力之未成年子女,仍應屬前揭發給辦法第七條第
三款所規定,應納入計算家庭總收入之人口,原處分機關僅因監護權
約定而不將其列計,自有再予斟酌之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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