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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0五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一六五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本市南港區公
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及全家總存款本金 (含投資 )超
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之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一六五0
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南港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北
市南社字第0九三三0二九一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
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
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
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
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
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
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
、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
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
之標準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七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
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
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
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
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八條規
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本年度基本工資為新臺
幣(以下同)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
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
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
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
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
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
請書。二、經許可在臺北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三、已依規
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臺
灣地區配偶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者。」第三點規
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額依左列規定:單一
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
五萬元。......」第四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
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之: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第十點規定:「本辦法
有關家庭總收入調查,補充規定如左:總收入之調查,以申請人全
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
內之房屋及土地。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
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者之薪資計算方式依照『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辦理。全家人口中領有政府提供之津貼(補助)者
,津貼(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
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以存摺取代,並以最
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
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 四、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
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
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動產之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
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三、不動
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依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原處分機
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
「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 ...... 合
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 說明...... 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
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
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育有三男一女,但女兒出嫁、大兒子為失業勞工、二兒子長
期入監服刑、三兒子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意外死亡,訴願人是個獨居
老人且無房地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
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
、長媳共計四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
息所得三筆,合計一三三、五0二元,以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
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五
、九七三、二四四元;另據原處分機關核認其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每月一三、五五0元;是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二四、六七五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三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訴願人結婚,依前揭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
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得申請許可,
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
關爰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認其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
算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一筆計六七四元;是其平均每月所
得以一五、八九六元計。又其利息所得,以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一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
三0、一五七元。
(三)訴願人長子○○○(五十四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
料,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發給辦法第九條規定,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
算其工作收入,是其每月所得以二四、六八一元計。
(四)訴願人長媳○○○(七十年○○月○○日生)為大陸人士,九十年
八月二十四日與訴願人長子結婚,依前揭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
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受
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
爰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認其係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
其工作收入,是其每月所得以一五、八四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四人,其全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二0、二七三
元;全戶利息收入合計為一三四、一七六元,依據臺灣銀行九十一年
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
為六、00三、四00元,此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製表之九十一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依據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及本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
八六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得超過一九、五九三元,及單一人口家庭之
動產不得超過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三十五萬元。是訴願
人全戶四人之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應低於三百三十五萬元,惟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二0、二七三元、全戶家庭總
存款本金(含投資)合計約為六、00三、四00元,顯逾前揭本府
訂定之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五一六五00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獨居老人且無房地產云
云。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其全家應列計人口為一、申請人
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
偶不予列計。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七條所明定。原處分機關核認本案應列計全家人口應無違誤,
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否准其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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