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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27.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九三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一0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接受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訴願人自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六日出境,至九十二年三月已出境滿六個月以上,不符本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三點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四一0八二00號函核定應自九十二年四月起註銷
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將溢領之款項繳回在案。嗣訴
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重新提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結果,因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一00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中
正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正社字第0九三三0六六0六00
號函轉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五月十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
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
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
當年度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
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
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本辦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係指
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十五歲
者。」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
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未實際居住本市為由,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之申請,惟本人在台一無親友可托,一無居所可居,不能
流落街頭或二二八公園。訴願人有中華民國的身分證、健保卡、
老人卡、台胞證,出外旅遊或定居不是原罪。
(二)訴願人並非有錢人,要求高級享受,居住大陸常州市物資便宜,
訴願人每半年返臺一次,領取每月新臺幣六千元之生活津貼,以
安享餘年。
三、卷查訴願人設籍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經轄區里幹事
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訪視發現,該址為一書店店面,書店老闆表示該
店面無人居住亦無法供人居住;又依訴願人出入境記錄,訴願人於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入境後,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出境,此有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訪視審查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00二六二七0號函檢附之訴願人
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戶籍地之
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
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屬
有據,訴願主張雖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一0000
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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