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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0二0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八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接受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案經本市松
山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全家總存款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等超過規定,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乃以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八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
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一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二三四0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七日、三月十五日、四
月六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之人。」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七條
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
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
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
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
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者。」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公告最
近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
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
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所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四
條規定:「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
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
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
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新臺幣一五
、八四0元)」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一點規
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二點規定:「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
者係指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之年滿六
十五歲者。」第三點規定:「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一定數
額依左列規定:
(一)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得增加
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如申請人表示財稅資料與目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
時,申請人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
張......),並書面說明存款流向,以供審核。」第四點規定:「本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依左列基準認定
之: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
八八四號函釋:「......說明......二、參照本部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一九五一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九十
)內社字第九0三二五七七號函釋......意旨: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
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入財
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權既
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
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二五六一八六00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
......公告事項:一、本市九十三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人每月發給六千元,達
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人每月發給三千元。二、
動產標準:單一人口家庭為未超過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
,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明..
....: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
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
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是年逾六十五歲以上之老嫗,無生產自養能力,自八十八年
四月起每月領取新臺幣 (以下同 )六千元老人生活津貼,對政府德
政,至深感佩。惟老人生活津貼給與應屬授益處分,其撤銷或廢止
,自不得任意為之,原處分機關僅憑里幹事片面陳報,未提出具體
事證,殊難甘服。原處分機關原核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全家總存款及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等超過規定,但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
三三二二三六三00號函已自承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
均分配每人每月收入及全家總存款均符合規定,僅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仍超過規定,但其所謂「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究從何來?訴願人九十二年土地、房屋合計為五、八七三、六00
元,不超過六百五十萬元。
(二)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院字第八四八號解釋,蓋女兒既已出嫁,為脫離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事實,且其結婚育有二子,皆在學而無工作
能力,離婚反而加重其苦,自身難保、行無餘力,若將其列為扶養
義務範圍,既不合情理,且乏法律依據。
(三)訴願人所有土地之一係「道」路用地,毫無價值,且其九十二年公
告土地現值為七0四、000元,不能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認定。
訴願人長女與其二子係獨立戶,並非與訴願人共同生活,應不予
列計為全家人口。資產與債務恆相互隨,原處分機關僅舉資產而
不計債務,不符實際,顯失公平。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
核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長媳,共計四
人。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等核計其全戶相關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依其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一筆
四二、四九九元、營利所得四筆計一一、七0五元,是每月平均所
得四、五一七元。另有投資三筆計一八六、八六0元;不動產價值
計五、九00、六00元。
(二)訴願人長女(○○○,四十年○○月○○日生),依其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計五二六、六00元;另營利所得六筆計三二、七一六元
;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七七八元;是其每月所得四六、七五七元。
另有投資一、二七二、九二0元;不動產價值一、一六四、四八二
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四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
查其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
工作收入,是其每月平均所得以一五、八四0元計。
(四)訴願人長媳(○○、六十三年○○月○○日生),具工作能力,查
其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計算其工
作收入,是其每月平均所得以一五、八四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
戶四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八八、九五四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二0、七八九元,超過一九、五九三元;其全戶利息收入合計為四
四、二七七元,依據臺灣銀行九十一年度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
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本金約為一、九八一、0七四元
,連同投資為一、四五九、七八0元,合計為三、四四0、八五四
元;另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為七、0六五、0八二元
,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此有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製表列印之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八八六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送相關資料,重
新審查並增列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之長孫、長外孫及次外
孫,共計三人,渠等相關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長孫(○○○,八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每
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訴願人長外孫(○○○,六十五年○○月○○日生),在日
本東京求學,無工作能力,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
(三)訴願人次外孫(○○○,六十七年○○月○○日生),在日本東京
求學,無工作能力,每月平均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七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八八、九五四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二、七0七元,未超過一九、五九三元,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規定;全戶本金約為一、九八一、0七四
元,連同投資為一、四五九、七八0元,合計約為三、四四0、八
五四元,未超過單一人口家庭為新臺幣二百三十萬元,每增加一口
,得增加新臺幣三十五萬元 (本案應不得超過四、四00、000
元 ),亦符合規定,惟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仍為七、
0六五、0八二元,超過六百五十萬元,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
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仍屬有
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長女不應列計為全家人口等節。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
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包含申請
人及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
不予列入),以及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等。是原處分機
關將訴願人已離婚之長女及其扶養無工作能力之長、次外孫,列計為
訴願人全家人口,應無違誤,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又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僅核列資產而不計債務乙節。查相關法規並無得予扣
除債務之相關規定,自無從予以扣除。又訴願人主張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究從何來乙節,按依前揭規定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係以
公告土地現值為之;房屋價值係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至訴願人主
張土地為「道」地目乙節。卷查有關「既成道路」是否應列入不動產
計算之疑義乙節,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案
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中社字第0九一00一四八八
四號函釋略以:「..... 說明...... 二、參照本部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一九五一六號、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臺(九
十)內社字第九0三二五七七號函釋...... 意旨: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未經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仍應依規定列
入財產計算。本案未經政府徵收之既成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其所有
權既為申請人所有,仍應依規定列入不動產計算,俾資公平、合理。
」準此,本案將上開土地列入不動產總值計算,尚無不合。從而,原
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原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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