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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事件,不
    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四六二八五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展遲緩兒童
    療育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份發展遲緩兒童
    療育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戶籍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始遷入本市,不符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
    施計畫第肆點第一款關於兒童及其父母須同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六個
    月之規定,爰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四六二八五0
    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七月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
      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人。」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
      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一、建立發展
      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度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壹點規定: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貳點規定:「目的:為加
      強照顧發展遲緩兒童,減少接受服務之障礙,並減輕家庭負擔、維持
      家庭功能。」第肆點規定:「計畫內容:一、補助對象:設籍並實際
      居住本市滿六個月未入小學之發展遲緩兒童,且符合以下條件者:
      兒童之父母雙方(單親除外)須同時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六個月。
       兒童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低收入戶除外)、未
      經政府補助托育養護費用。(若同時符合領取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
      及上述費用者,僅能擇一領取)。 兒童在立案的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或本府衛生局特約的醫療單位實際接受療育服務。 兒童緩讀者以一
      年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
      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
      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
      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
      ,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
      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
      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
      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
      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
      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
      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
      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
      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 兒童福利法(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計畫規定父母應皆設籍臺北市滿六個月始符合補助資
       格,惟上開計畫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訂定之行政命令,而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並未規定需父母同時設籍滿六個月始符合補助之資
       格;上開計畫顯係行政命令增列原法律所無之規定,對人民增加限
       制之要件,顯違背法律保留之原則。
    (二)又上開計畫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授權所訂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
       一三號、三四六號、三六七號、三九四號解釋,一再要求行政機關
       訂定行政命令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授
       權並不符合上開明確性原則。
    (三)命令內容不得逾越立法精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立法精神係為
       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而設,故授權命令之訂定應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福利為原則,因此,如授權為確定補助之範圍,則只需以兒童及少
       年設籍為認定標準即可,上開計畫又增列父母皆需設籍滿六個月始
       符受補助之資格,顯不符合立法精神。
    (四)命令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蓋行政機關如為限制補助範圍,則僅需
       規定兒童及少年或父母之一設籍即可? 到限制或確定補助範圍之目
       的;而不需規定父母皆應設籍滿六個月始具受補助資格。
    三、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展遲
      緩兒童療育補助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份發
      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父王○○戶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始遷入本市,不符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度發展
      遲緩兒童療育補助實施計畫第肆點第一款關於兒童及其父母須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滿六個月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四六二八五00號函,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
    四、查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
      保障,其中關於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
      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如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
      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
      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但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
      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
      密度,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
      依據之必要外,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
      釋理由書定有明文。復查原處分機關為促使發展遲緩兒童獲得適切的
      早期療育服務,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依兒童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
      四款規定「其他之兒童福利事項」(現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
      療育服務」)成立本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提供
      諮詢、資訊、親職講座或團體、特殊幼兒優先入公立托兒所、宣導、
      教保及社工人員培訓等實質服務之給付行政措施,目的在於積極協助
      本市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銜接相關之服務,減輕家庭療育的經濟負
      擔,維持家庭功能,並期待透過早期的介入降低或減輕兒童發展遲緩
      的狀況,進而使其獲得正常成長的機會。是關於本市發展遲緩兒童療
      育費用之補助,揆之前揭說明,顯係給付行政措施,尚無訴願人所稱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致逾越立法精神之處。至訴
      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訂定命令內容不符合比例原則乙節,按關於發展
      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用之申請,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度起增列父母及
      兒童須同時設籍本市滿六個月之規定,係基於申請發展遲緩兒童人數
      的成長及原處分機關預算資源有限分配之考量,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
      違;且訴願人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父因未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六個
      月,否准其九十三年三月至四月份發展遲緩兒童療育補助費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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