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0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體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
    巷○○弄○○號○○樓,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
    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九十年一月起各類金額調降一千元)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八時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
    訴願人,並據受訪者(訴願人之姪女)表示訴願人居住於蘆洲。原處分機
    關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致電訴願人之子住處(臺北縣蘆洲
    市○○路○○號○○樓之○○,電話: xxxxx)訪得訴願人,並據訴願人
    表示原本市戶籍地係其妻舅之居所,現與配偶、兒子共同居住於蘆洲。原
    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
    0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二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
      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
      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
      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
      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
      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
      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身體殘障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無異,且設籍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樓,依身心殘障者保護暨臺北
       市政府良善美意訂定之相關優惠身心障礙者福利措施,請領殘障津
       貼,似未有訛誤。
    (二)原處分機關逕以來電瞭解訴願人之居住狀況,並以電話紀錄作為訴
       願人居住事實之認定基準,認定訴願人請領殘障津貼與規定不符,
       似有未妥,其應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認定事
       實之行政規則,以之認定事實稍嫌薄弱,又以行政規則拘束人民權
       利義務,亦有乖於法理。
    (三)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九一號等解釋揆諸最低程度之正當程
       序保障,對於弱勢團體如殘障人士即訴願人,至少亦應聯絡到本人
       ,並予以陳述意見,供原處分機關審認後始決定之,方屬妥當。
    (四)訴願人不僅設籍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樓,亦居住於此。僅因訴願人之子於蘆洲購得一屋,偶爾接訴願
       人及配偶同住,以享天倫,實不知原處分機關何逕認定訴願人請領
       殘障津貼不符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為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士林區公所核定自八
      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九十年一月起
      各類金額調降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八時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十四時五
      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現居住於兒子住處(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樓之○○),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規定中「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0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
      三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仍居住於設籍地,僅偶爾與配偶至兒子蘆洲住處以享天
      倫;及原處分機關應予訴願人陳述意見始得決定,方屬妥當等節,查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據該址受訪者所提供訴願人兒子蘆洲住處電話號碼,復
      於同年三月九日以電話聯絡訴願人,訴願人亦表明與其配偶現居住於
      蘆洲兒子住處;又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再次查訪訴願
      人之本市設籍地,據該址房屋所有權人表示,訴願人已遷居蘆洲二、
      三年,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
      認定;訴願人空言辯稱仍居住本市設籍地,而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
      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
      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經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訪
      視訴願人未遇而詢問該址住戶及致電訴願人後,方審認訴願人未實際
      居住本市設籍地,則訴願人之居住狀況,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未給予訴願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予以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尚難謂因此有程序或
      採證上之瑕疵,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訴稱電話紀錄
      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等語
      ,應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
      北市,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七0三五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