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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一三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資格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三四四六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後,認訴願
      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故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在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據訴
      願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補附資料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三一二四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陳請恢復低收入戶
      資格乙案......說明:......二、......今 臺端檢附申覆書及相關資料申請恢復低收
      入戶資格,本局依法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七月恢復 臺端......全戶五人..
      ....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因
       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不動產、存款本金皆超過規定,依規定不予核發家庭生活扶
      助費。三、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四、十五點規定,臺端
      如戶內有異動情形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若低收入戶資格註銷,低收
      入戶家庭生活補助費則停撥,並得追回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九十二年七月底前應請檢附
       臺端長子最新在學證明供核,屆期如未檢附,將逕予重新審核 臺端低收入戶資格。
      ......」
    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補附資料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五五0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
      覆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一、依本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
      三一二四二五00號函暨 臺端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補附資料辦理。......三、查臺端原
      係北投區低收入戶,惟 臺端未於期限內補附長子之在學證明,經本局重新審核,因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出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在案。有關 臺端
      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請逕依前揭規定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重新申請。....
      ..」
    三、嗣因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持原處分機關發給之低收入戶卡辦理其次子○○○九十二年
      度上學期低收入戶子女學雜費減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不具低收入戶資格,不
      得辦理相關費用之減免;並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陳情後,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四四六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申覆低收入戶資格乙案......說明:......二、......另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十四點之(三),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收入或資產增加不
      符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
      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三、有關 臺端......申覆低收入戶
      資格乙案......本局業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八九二00號
      函復知 臺端在案......今 臺端提起申覆......經本局重審准予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
      九十三年六月核列臺端及戶內人口......為本市第四類低收入戶......四、另依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二五00號函本局核定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
      格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惟 臺端未依誠信原則,擅自向元培科學技術學
      院學務處申辦減免九十二年度上學期之學雜費,與前揭規定不符。經查臺端之次子....
      ..溢領九十二年度上學期學雜費減免金額為五0、八五六元,追繳溢領金額乙節,請臺
      端於文收到後一個月內,將溢領之款項繳回元培科學技術學院學務處。......」
    四、訴願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四四六九00號
      函,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十四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社會救助法第九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
      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並得追回其溢領之生活扶助費:(
      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二)死亡者。(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社
      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者。(四)遷出戶內者。」第十五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有身分
      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報。......」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函中,所謂「重新審核」並非指訴願人之低收入
       戶資格僅至九十二年七月止。
    (二)訴願人持有之本市低收入戶卡,其上所記載之有效期間限最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
    (三)本市北投區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曾來函通知訴願人申辦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低
       收入戶子女就學交通補助費,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二四0五五0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
       資格,故訴願人辦理相關費用減免時,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違反誠信原則問題。
    (四)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九十二年十月間重新申請低收入戶後,迄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核
       列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三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期間已逾六個月,致訴願人權益受損,
       爰依訴願法第二條規定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自九十二年八月起即喪失低收入戶資格,惟訴願人
      仍持原處分機關所發給之低收入戶卡,向其次子○○○就讀之元培科學技術學院申辦減
      免九十二學年度上學期之學雜費,遂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四四
      六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追繳其次子溢領之減免金額新臺幣五0、八五六元。
    四、次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二五00號通知函說
      明二已指明,准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七月恢復訴願人全戶五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是訴願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九十二年八月起雖未經原處分機關另函註銷,惟於原處分機關核
      定之期限屆滿當然喪失。至上開通知函說明三請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檢附其長子
      在學證明供核,其目的在提供原處分機關是否續予核定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憑藉,並
      非表示訴願人上開資格於原處分機關前次核定之期間屆滿後,不待原處分機關審核,仍
      得存續。訴願理由謂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通知函中,所謂「重新審核」並非
      指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僅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乙節,似有誤會。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持有
      之本市低收入戶卡,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限最長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乙節,查低收
      入戶卡之功能縱可提供本市低收入戶申辦相關補助之證明,然低收入戶資格喪失時,當
      不得再以其上記載之有效期限未屆滿為由,辦理相關補助。訴願人未依上開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二五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復
      以所持有之本市低收入戶卡上註記之有效期限推論其低收入戶資格未喪失,顯有誤會。
    五、第查訴願理由主張本市北投區公所曾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九二三二
      二六0三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低收入戶子女就學交通補助費,而原處分機關至同年
      十月二十二日始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五五0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
      八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二三一二四二五00號通知函既已指明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僅至九十二年七
      月底,且訴願人亦未依上開通知函於九十二年七月底前檢附其長子最新在學證明供原處
      分機關憑核,訴願人應可預見其低收入戶資格有所變更。上開北投區公所通知函雖不無
      使訴願人誤會之瑕疵,惟訴願人前未依上開通知函辦理在先,復於接獲本市北投區公所
      上開通知函後,未經查證即認其低收入戶資格仍存在,而持本市低收入戶卡向其次子就
      讀之○○學院辦理學雜費減免,尚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基礎,所辯委難採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已重新提出低收入戶之申請,惟原處分機關迄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始核定其自九十三年三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致其權益受損乙節。查原處分
      機關曾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0五五0八00號函復訴願人;
      嗣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陳情後,復於訴願人提起訴願前,以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四四六九00號函核定訴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尚難認有
      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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