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八二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三三三五五四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及原
處分機關複審後,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三三三五五四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等二人均不服,於九十三年
五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訂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
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
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
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
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
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係一無依老人,申辦低收入戶資格,一路走來碰到許多困難;訴願人因身體多病
,故娶大陸女子為妻,惟子女多反對,故而很少與子女見面,也不知對方生活如何。另
長子九十三年因心臟病過世,妻子因健康檢查發現患有心臟肥大症,無法外出工作,請
准予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除訴願人外孫○○○為○○預
校公費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
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外,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
女、次女、三女、孫子女二人及外孫子女四人等共計十一人。又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
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二十二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二)訴願人○○○(○○○之配偶,五十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為
大陸人士,與訴願人結婚二年,已取得工作許可證,並依其所附醫療診斷證明書,將
之視為部分工作能力人口,其工作收入以每月一0、五六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四十五年二月○○日生)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查無薪資所得資
料,惟因其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仍屬具有工
作能力者,是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
定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六筆計一、五七七元
,平均每月一三一元,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計算。
(四)訴願人次女(○○○,四十九年○○月○○日生)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
料,惟因其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情事,仍屬具有工
作能力者,是其薪資所得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
定以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又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營利所得七筆計一七、三六八
元、利息所得三筆計二六、九五五元及其他所得一筆二、七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二八、六00元。
(五)訴願人三女(○○,五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
得五筆二二二、三三六元,營利所得一筆二一、六五二元、執業所得一筆八、八七一
元及其他所得二筆計三0、八五四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三、六四三元。
(六)訴願人之孫女(○○○,七十六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二筆計九一、三四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七、六一二元。
(七)訴願人之孫(○○○,七十二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薪
資所得一筆二0二、一0三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八四二元。
(八)訴願人之外孫(○○○,七十二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一筆七、0四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五八七元。
(九)訴願人之外孫女(○○○,七十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
薪資所得一筆二0一、三二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六、七七七元。
(十)訴願人之外孫女(○○○,八十五年○○月○○日生)現為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計。
(十一)訴願人之外孫(○○○,七十二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為
職業軍人,現階為下士,薪資以依官士兵薪給簡明表士官下士一級之俸給計算,平
均每月收入為三五、六三五元。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一筆三、九二
四元,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計算。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一人,原處分機關計算其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六四、九三六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九九四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三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一
無依老人,配偶亦罹患心臟肥大症,請求准予低收入戶申請云云。查訴願人所述情節,
其情固屬可憫,惟究與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並非本件處分之相對人,雖渠為處分相對人亦即訴願人○○○之配偶
,然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
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訴願人○○○之訴願
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