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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二七九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三三二三八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
社二字第八八二0二二八四00號簡便行文表核定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列入本市低收
入戶第三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嗣本市士林區公所及原
處分機關辦理九十年度(八十九年總清查之延續)及九十一年低收入戶總清查,仍核定訴願
人全戶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分別自九十年五月及九十二年一月起續發生活扶助費六
、000元。然原處分機關辦理九十二年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改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
收入戶第0類,並由本市士林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士社字第0九二三三九七
六一00號函轉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改發生活扶助費一五、八四0元。嗣原處分機
關因訴願人之友人提出詢問而查調訴願人總清查案卷,認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確已查無工
作收入,應屬低收入戶第0類,乃以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八四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追溯補發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第0類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費差額,扣除已享領之房租補助及溢領款後,補發二八一、八八0元。訴願人仍不服
,認為應追溯補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第0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差額,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
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
稅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
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
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八十九年七月廢止)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全戶總收
入,係指全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總額。前項收入計算;..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核計其收益。」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
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
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
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
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八十八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 類別說明 │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三類 │若家戶內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六、00│
│七、六二九元,小於等於一0│0元生活扶助費。 │
│、四九0元。 │ │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當時已高齡七十二歲,孤獨
老人,無親、無子、無財產,更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卻僅憑社工員查訪紀錄論斷
訴願人每月收入一萬元,歸類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且低收入戶審核並未落實,將近六
年之審查結果均一樣。直到訴願人友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詢問,原處分機關方知審核
疏失,然僅追溯補發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差額,故請求追溯補發八十七年
十一月至九十年四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
(二)原處分機關未於通知函中明確告知訴願人有關低收入戶分類等級之原因、條件及計算
方式,顯有疏失。且使訴願人無法得知原處分機關審核疏失,無從主張權益。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實
地訪視,查認訴願人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約一萬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申請訪視報
告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0二二八四
00號簡便行文表核定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列入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自屬有據
。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陳情,查認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已無工作收入,應屬低收入
戶第0類,此亦有本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三月九日審查結果、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審查
結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查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追溯補發自九十年五
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第0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差額,扣除已享領之房租補助及溢領
款後,補發二八一、八八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僅憑社工查訪紀錄論斷訴願人每月收入一萬元
,且多年審核結果均相同,原處分機關審核並未落實云云。查訴願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依當時本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八十九年七月廢止)第五條規定
,低收入戶全戶總收入之認定,係指全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
入總額;故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低收入戶申請訪視報告表,查認訴願人平均每月收入一萬
元,即非無據,尚難謂原處分機關就此有疏失。復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是時已屆八
十八年總清查期間,且已取得訴願人之最新年度財稅資料,故該案未再於八十八年六月
再予總清查;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因會計年度轉換,延至八十九年
底辦理,至九十年六月完成。是難謂原處分機關審核有不落實之情形,訴願人就此主張
,恐有誤解。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八十九年總清查案卷〈本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五月八
日北市士社字第九0二一五七一五00號函核定訴願人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自九十
年五月起發給生活補助費每月六、000元〉查認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已無工作收入
,應屬低收入戶第0類,同意追溯補發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費差額,亦難謂無據。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具體反證,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低收入戶類別,通知函中未說明有關低收入戶分
類等級之原因、條件及計算方式,顯有疏失乙節。查有關低收入戶類別及扶助標準、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工作收入及財產總額之計算,原處分機關係依社會救助法及
同法施行細則、本市低收入戶查定辦法(八十九年七月廢止)、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及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表等相關法令為之,訴願人之主張係屬不知法
令規定,並非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疏失,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二三八八四00號函同意追溯補發訴願人
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費差額二八一、八八0元,於法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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