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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九
0二七0六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五、不服直轄市政府之行政處分
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
期間之末日......。」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
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之負責人,未經依法申請許
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營老人安養護業務。原處分機關自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即將○
○列管安排進行勘查,經查該址建築物為自建農舍之違建。嗣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得處以罰鍰
或令其停辦等處分。訴願人經營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
條施行後,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月二十六日
、九十年三月五日、八月二十二日等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老人安養護業務,經依老人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社四字第八八二八七三八四00號函、本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府社四字第八九0四一四八七00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社四字第八九0九九
六五六00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府社四字第九00三0五九六00號函及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七0六0七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六萬元、九萬元、十二萬元及十五萬元罰緩,並限期完成設立許可等。訴願人
先後繳納第一次及第二次處分之罰鍰金額,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申請分期繳納罰
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一三六一四0三00號函
准訴願人自九十一年八月起按期於每月五日前繳納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至九十三年四月
止,分為二十一期,共計新臺幣二十一萬元。惟查訴願人並未按期繳納,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北市社四字第0九三三五二四五二00號函催訴願人繳納罰鍰。
訴願人對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社四字第八九0九九六五六00號函、九十年三月
二十日府社四字第九00三0五九六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
四字第九0二七0六0七00號函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訴願人不服本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府社四字第八九0九九六五六00號函及九十
年三月二十日府社四字第九00三0五九六00號函提起訴願部分,依訴願法第四條第
五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內政部,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
市訴(庚)字第0九三三0五六一六一0號函移請內政部受理,合先敘明。而查原處分
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七0六0七00號函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送達,此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函中載明:「..
....說明:......四、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
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即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該日為星
期日,以其次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期間末日)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
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
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
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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