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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9.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扣抵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0五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係聽語障合併之極重度多重障者,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手冊
      、戶口名簿等影本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該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九
      月起比照甲類重度者標準(未滿四十歲)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
      千元。又九十年一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因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各類障別均調降一千
      元,故自九十年一月起每月核發訴願人津貼三千元。
    三、嗣本府社會局於九十三年二月進行媒體比對查核,發現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因系統誤核,
      逕將訴願人津貼調高為七千元,致每月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三千元;另自九十年一
      月起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津貼應核發三千元,惟系統仍按月核撥六千元,故本府社會局自
      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七十個月每月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津貼三千元,共
      計二十一萬元。
    四、本府社會局於九十三年二月更正系統資料,並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三三二六0五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溢撥 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
      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查八十七年四月起因系統誤核,逕將
       臺端津貼調高為七千元,致溢撥 臺端身障津貼每月三千元,而九十年元月起本市身
      障津貼因受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之影響各類障別均調降一千元,是以 臺端身障津貼應
      改核為三千元,惟系統仍按月核撥六千元,故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共七
      十個月,溢撥金額計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整。三、現本局已自九十三年二月更正系統資料
      ,將 臺端之身障津貼調回應核額度三千元,並自該月起按月扣抵溢撥款三千元至九十
      八年十一月止,惟 臺端對於扣款方式如有異議,可逕向本案承辦人洽談扣款事宜。..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
      辯到府。
    五、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為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的不合經濟效益行為,並維護雙
      方當事人權益,一方面滿足債權人被抵銷之債權,另一方面使債務人得以自力救濟的方
      式,滿足其據以抵銷的債權。又公法上的金錢債權債務,原則上亦應得為抵銷,該抵銷
      之表示,應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不因由行政機關或人民為之,而有不同。是行
      政機關所為之抵銷,性質上雖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但非在於行使公權力,應非行政處
      分。卷查本件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0五一00
      號函內容係在說明該局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形與金額,並為行使公法上抵銷
      權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據該函記載,訴願人如對本府社會局扣款方式有異議,得就
      本身經濟狀況及能力,向該局承辦人員再行洽談扣款事宜,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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