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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6.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三八六0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之○○號○○樓,申請為本市低收
    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後,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八六0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訂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
      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
      。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兩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
      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
      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
      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
      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
      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
      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臺北市政
      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長女○○○在八十年於訴願人配偶過世後返回僑居地香港,不久又與其夫離異
      ,從此再無音訊,無法促其善盡扶養之責。長孫女○○○目前在美國就學,無工作收入
      。長子○○○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全家僅靠訴願人每月三千元老人津貼及零星收入生
      活,請原處分機關再予審查。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孫子、孫女等五人。又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訴願人(四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
      薪資以0元計。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營利所得三筆各為四十元、八十一元及二八四元
      ,每月平均所得為三十四元。訴願人長女○○○(三十五年○○月○○日生)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
      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九十年職業薪資調查報告所統計之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
      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八一元,故薪資以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訴願人長子○○
      ○(三十五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三筆所得,各為職業所得
      二八、八00元與薪資所得二0、000元及三三四、四00元,故所得以每月三一、
      九三三元計。訴願人孫子○○○(六十六年○○月○○日生)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有薪資所得五0八、五00元及利息所得六、四四九元,故每月所得以四二、九一
      二元計。訴願人孫女○○○(六十七年○○月○○日生)在美國就學,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薪資以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
      庭總收入為九九、五六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九、九一二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
      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
      謄本、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
      戶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而
      否准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目前無音訊,無法盡扶養義務云云。查依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規定,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得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
      費用,惟應提出證明文件。而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長女返回香港後目前無音訊,然其既
      未依法提出證明文件,是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其長女為直系血親,屬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無固定工作收入乙節;按原處分機關所查,
      其長子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三筆所得,各為職業所得二八、八00元、薪資所得二0
      、000元與三三四、四00元,而其既未提出具體反證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況縱認其長子之工作收入並不固定,然其長子之工作所得依前揭作業規
      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之一0、五六0元計入後,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仍超過最低生
      活費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而否准訴願人
      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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