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五八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四0三一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三三四0三一一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
      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
      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
      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
      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職業別薪
      資調查報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肆)無工作
      經驗者之薪資......八十九年工業及服務業無工作經驗者之平均經常性薪資為二四、六
      八一元,......。」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
      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說
      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
      二三五)計算。」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巿
      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巿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
      每月新臺幣臺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前配偶收入併計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中,惟自離婚後,訴願人之
       前配偶並未善盡扶養子女之責,至今已半年未曾聯絡,亦未探望子女,家計皆由訴願
       人一人獨自承擔,每月尚需擔負房屋租金二二、000元,另需打零工及親友接濟始
       能勉強糊口。
    (二)訴願人二哥身有殘疾,娶大陸籍配偶並育有一女,所需費用由訴願人之父負擔,實無
       力兼顧訴願人之生活;又訴願人長女即將就讀私立院校;請原處分機關詳查實情,另
       為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前配偶、長女、次女、長子,共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規定、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及申請人為訴願人之「臺北市社會
      扶助調查表」等,計算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一年○○月○○日生),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
       三0、八八八元;其他所得一一、四九0元,另訴願人於本市扶助調查表上填寫每月
       工作收入二五、000元,上開所得合計每月平均二八、五三二元。
    (二)訴願人之父○○○(十七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二筆,共計二三五、八六八元,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
       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
       二三五)推估存款本金約為一0、五五三、三七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九、六五六
       元。
    (三)訴願人前配偶○○○(四十八年○○月○○日生),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查有薪資所得二筆,共計六五八、000元,平均每月收入五四、八三三元。
    (四)訴願人長女○○○(七十五年○○月○○日生),學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之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收入以0元計。
    (五)訴願人次女○○○(七十九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查無所得,收入以0元計。
    (六)訴願人長子○○○(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依卷附之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無所得,收入以0元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0三、0二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
      七、一七0元。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一三、七九七元,而否准其所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將訴願人前配偶之收入併計,另訴願人之父亦無力兼顧
      訴願人之生活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如下:一、直系血親。......」訴願人之父為訴願人之直系血親,而其前配偶為訴願人
      子女之直系血親,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
      ;訴願人之境況雖屬堪憐,仍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