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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三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右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
    原四字第0九三三0一六八三0四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二、00三、七八五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二0、八七二元,不符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三點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九十三年度為一八、三九六元)之規定
    ,爰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原四字第0九三三0一六八三0四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
      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
      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
      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
      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
      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
      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
      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
      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
      )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
      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年度基
      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依上述公式計算為一0、五六0元)。」臺北市原住民申請
      各項補助須知第三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四)托育
      補助:1、申請要件......(6)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消費支
      出百分之八十者(一八、三九六元)。......(7) 前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
      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含法定代理人父母一方、監護人、實際扶養者)
      、申請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臺北市政府主計處編印九十一年家庭收支概況調
      查報告第十一頁:「四、消費支出與儲蓄(一)消費支出民國九十一年本市家庭消費支
      出總額......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二七五、九三六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一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提供居住本市原
       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惟「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所定托育補助申請要件,原處分機關參酌
       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之標準辦理,與「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所揭之原住民各
       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之要旨自有未洽。
    (二)八十八年集集大地震將訴願人與家人所購置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公寓震垮,因需自行
       籌措重建費用,故迄今尚未重建完成。訴願人身負父母及岳父母之生活家計,又因工
       作之故,小孩亦需上托兒所請人照護,且訴願人現需負擔重建埔里父母房屋及自有房
       屋等貸款,雖未達低收入戶之列,然生活之困頓顯而易見。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等規定,查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母、岳父母、長女、次女共八人。依九十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訴願人有所得四筆計九0一、九一六元,平均
      每月收入為七五、一六0元;訴願人配偶(○○○,六十三年○○月○○日生),依九
      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得有所得三筆計五九四、九八九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四九、五八二元;訴願人之父母及岳父母均未滿六十五歲,原處分機關認渠等仍
      具工作能力,而依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無薪資所得,乃依臺北市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人每月一0、五六0元列計
      其收入,合計為四二、二四0元;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因未滿十
      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無工作能力,故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為二、00三、七八五元(原處分機關
      尚未列計訴願人之父○○○之利息、財產交易所得及訴願人之岳父○○○之利息所得)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0、八七二元,已逾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三點關
      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八、三九六元之限制,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訴願人等之戶籍謄本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末查為使社會福利資源合理分配、有效運用,申請發放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費自應符合
      法定申請要件。因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三點第四款僅規定家庭總收入應列
      入計算之人口範圍等,惟因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發放之性質係屬社會福利與救助政策之
      一環,與低收入戶兒童托育補助同屬政府照顧民眾之福利措施;是原處分機關斟酌立法
      目的與社會福利措施之事件性質,參照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等有關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之相關規定,用以計算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倘無違反平等原則或相關規定,尚難認其有誤。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可採
      之反證,自難遽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
                                      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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