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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一四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三三四七九四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八時派員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市中正區○○街
    ○○巷○○號○○樓)訪視,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人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
    時三十分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話致電訴願人女兒○○○,據其表示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底搬至臺北縣淡水鎮○○路○○巷○○弄○○之○○號居住,平日在○○醫院就醫。原處分
    機關為求慎重計,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分再度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據受訪
    人即訴願人之外孫女表示訴願人並未住過該戶籍地。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
    北市,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四七九四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停發身
    心障礙者津貼。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
      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
      ..」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
      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七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
      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一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一直以來都是設籍且居住在臺北市,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不慎跌倒迄今仍在治
       療復健中,家人因不放心訴願人單獨在家,故由訴願人女兒輪流接送及照顧。
    三、卷查訴願人為重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女兒○○○,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十八時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
      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
      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三三四七九四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
      貼,自屬有據。
    四、又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十八時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人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依據訴願人原登載之聯絡電
      話致電訪查,經訴願人之女兒○○○於通話中表示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底搬至臺北縣淡水
      鎮○○路○○巷○○弄○之○號居住,平日在○○醫院就醫。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十分再度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據受訪人即訴願人之外孫女表示訴
      願人並未住過該戶籍地。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
      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不慎跌倒迄今仍
      在治療復健中,家人因不放心訴願人單獨在家,由訴願人女兒輪流接送及照顧云云。查
      訴願人所述,其情雖屬可憫,惟其既未實際居住本市,與前揭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所定「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不符,仍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而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四七
      九四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三年五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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