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三七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四七六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因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內湖區公
    所初審後由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四七六八四00號函核定訴願人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及家庭總存款本金(含投資)超
    過規定,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標準,並由本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北市湖社字第0九三三一二0五八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
      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
      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
      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
      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
      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
      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
      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
      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
      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
      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
      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
      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
      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
      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
      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
      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
      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
      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
      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
      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三千元。」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
      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
      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
      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
      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
      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
      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
      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
      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
      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 )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
      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
      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
      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
      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家中現有訴願人夫妻、長子、長媳、長孫共五人,其中妻及長孫賴其餘三人之收
      入撫養。至訴願人女兒已遠嫁臺中,與婿共養育子女各一人,其薪資存款當由其自行處
      理,不應併計入訴願人家中收入;又家中存款本金究以多少為限方符補助要件,為了區
      區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範圍擴張如此龐大,最令人難以信服。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第十三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
      長媳、長孫、外孫女、外孫,共八人。其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本金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二十一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
      辯○○○為退役榮民,領有半年退役俸二四八、五四四元,平均每月為四一、四二四元
      ;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八筆計一八九、五一二元;是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五七、二一七元。前揭利息所得一八九、五一二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固定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八、四七九、二八四元。(二)訴願人配偶○
      ○○(三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因年未逾
      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
      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三、七四二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
      。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二筆共四五、九四五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
      七、五七一元。前揭利息所得四五、九四五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
      二三五)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二、0五五、七0五元。(三)訴願人長子○○○(六十
      三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筆共五0六、六一五
      元,其他所得一筆一0、五六七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三、0九九元。(四)訴願
      人長媳○○○(六十二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薪資所得一
      筆共四三八、九三三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三六、五七八元;另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
      其有投資一筆二四、000元。(五)訴願人長女○○○(六十年○○月○○日生),
      依上開財稅資料顯示其雖有薪資所得二、000元,惟因未達基本工資且無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屬工作人口,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
      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二三、七四二元核計其每月薪資所得。另依上開財
      稅資料顯示其有利息所得四筆共一一、三四六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四、六八八元
      。前揭利息所得一一、三四六元以臺灣銀行提供之固定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
      其存款本金約為五0七、六五一元。(六)訴願人長孫○○○(九十二年○○月○○日
      生)、外孫女○○○(八十九年○○月○○日生)、外孫○○○(九十年○○月○○日
      生)等三人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收
      入以0元計。綜上,訴願人全戶八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八九、一五三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二三、六四四元,已逾本市九十三年度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收入審
      核標準(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三、0三五元);且訴願人全戶八人之存款本金(含
      投資)約為一一、0六六、六四0元,亦超過前揭規定之標準(即全戶八人不得超過三
      百七十五萬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標準,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案,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女兒已出嫁,不應納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云云。按前揭社
      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
      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查本案縱如訴願人所
      述其女兒業已出嫁,惟因其並未檢附其女兒無扶養能力之相關證明供核,是本案於訴願
      人檢附相關證明之前,仍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自應將其女兒納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之範圍。訴願人執此為辯,容有誤解。退而言之,本案縱如訴願人所述其女兒不
      納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則訴願人全戶七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六四、
      四六五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二三、四九五元,仍逾前揭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之收入審核標準;且查訴願人全戶七人之存款本金約為一0、五五八、九八九元,亦超
      過規定之標準(即全戶七人不得超過三百五十萬元),仍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
      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