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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二八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四五八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因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經本市大安區
    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四五八五四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
    九三三一二四二六00號函轉知訴願人因其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補助標準,故歉難予
    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
      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
      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
      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
      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
      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
      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
      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
      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
      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
      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
      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
      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
      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前項第二款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第十三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
      定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
      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
      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
      ,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
      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
      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
      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持有本市核
      (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
      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
      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
      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
      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
      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九十二年十月
      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
      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三五
      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
      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是月領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殘障生活補助者(應為身心障礙者津貼
      ),後政府經費所限一律減為二、000元/每月。訴願人係十一年生,今年八十二歲
      ,雖然三十年前置有老式公寓四樓一戶,以供棲身,但沒有領退休月俸,每年申報綜合
      所得稅皆在三十餘萬元內,供兩老夫妻生活,算得是低收入者。雖僅可回補一、000
      元,也是應該享有之政府福利。
    三、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
      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惟身心障礙者其家庭總收入標準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二三、0三五元;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
      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為前揭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及本府公告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長女、次女、三女、長孫、次孫、
      外孫女,共計十人。並依財稅資料等查核如下:
     (一)訴願人(十一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聽障輕度),且依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又依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十三筆計二七、三三六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三二九、八二
        三元,每月所得為二九、七六三元;並有投資九筆計四六七、八八0元,且其利息
        所得依九十一年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一四
        、七五七、一八一元,動產合計一五、二二五、0六一元;另有房屋一筆計二0三
        、二00元、土地三筆計八、四二五、五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八、六二八、七
        00元。
     (二)訴願人配偶(○○○○,二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
        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又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
        有營利所得一筆計一、0六八元、利息所得一筆計四一、一六0元,每月所得合計
        三、五一九元。另有投資一筆計一一、二二0元,且其利息所得依九十一年之利息
        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一、八四一、六一一元,動
        產合計一、八五二、八三一元。
     (三)訴願人長子○○○(四十一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三筆合計五六九、九四三元、職業所得一筆計三0五、0五二元、營利所得三
        筆合計二0四元、利息所得一筆計一、三九七元,每月所得合計七三、0五0元。
        另有投資一筆計二、000、000元,且其利息所得依九十一年之利息收入換算
        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六二、五0六元,動產合計二、0六
        二、五0六元。
     (四)訴願人次子○○○(五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資料
        ,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無工作能力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將其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二三、七四二元計算,每月所得以二三、七四二元列計。
     (五)訴願人長女○○○(四十三年○○月○○日生),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所定無工作能力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三款規定,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三、七四二元列計。另依九
        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有營利所得二筆計三八一元,每月所得合計二三、七七四元
        ;另有投資一筆計二九、二八0元,其動產為二九、二八0元。
     (六)訴願人次女○○○(四十六年○○月○○日生),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
        定無工作能力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
        點第三款規定,工作收入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二三、七四二元列計。另依九十
        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十二筆計三八、二八六元、利息所得二筆合計九、一
        八八元,每月所得合計二七、六九八元。另有投資十一筆計五0九、八四0元,且
        其利息所得依九十一年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
        為四一一、0九六元,動產合計九二0、九三六元。
     (七)訴願人三女○○○(四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二筆計五一二、一0八元、職業所得一筆計一五八、0七二元、營利所得九筆
        計二0、七九七元、利息所得五筆計一一四、九0四元,每月所得合計六七、一五
        七元。另有投資一筆計一一五、000元,且其利息所得依九十一年之利息收入換
        算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五、一四一、一一九元,動產合計五
        、二五六、一一九元。
     (八)訴願人長孫○○○(八十九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列計。
     (九)訴願人次孫○○○(九十一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列計。
     (十)訴願人外孫女○○○(七十八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十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八、七0三元,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
      每月為二四、八七0元;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合計約為二五、三四六、七三三元
      ,不動產合計總值為八、六二八、七00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因其不符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查標準,即家庭總收入標準平均每人每月超過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超過六百五十
      萬元,動產超過四百二十五萬元,爰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復按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
      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且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
      待及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一點規定,可享領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惟前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市為落實照顧
      身心障礙者,於中央相關年金制度未完整建構前,以自行籌措財源開辦之福利項目,其
      性質有別於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
      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經查訴願人於訴願書所? 「原是月領三、000(元)殘障生活補助者,後政府經
      費所限一律減為二、000(元)/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係指前開本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於九十年一月調降一千元之情事。而訴願人所? 「雖僅回補一、000元,也
      是應該享有之政府福利」,則係指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關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內授中社字第0九二00七八九九九號公告自九十三年
      一月起調高一千元之情事。是訴願人顯將二種不同之社會福利制度混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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