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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三0七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三三二九八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因接受原處分機關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巿萬華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
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
號函核定,並由本巿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一六六號函
轉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市低收入戶總清查,經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
第十一條……規定審核 臺端資格,結果如后:查 臺端因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九十三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一三、七九七
元)、未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完整資料,核與低收入戶規定不符,自九十三年一月起
註銷原享領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
二、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六二六六00號函准自九
十三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一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惟因全戶(含直系血親)之不動產總
值超過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另因訴願人年滿六十五歲,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溯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六千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
情,並請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及其他相關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
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九八五九00號函准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一
月止(因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九十四年一月需重新鑑定)按月核發租賃房屋租金補助
二千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改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每月七千元,原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自九十三年四月止停止撥付;另訴願人雖屬低收入戶第四類,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予核發生活扶助費。訴願人對於低收入戶生活扶
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等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三、七九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
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
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七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
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第十條規定: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十三條規
定:「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兼
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本津貼之資格者,僅得擇一領取…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十九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
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
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辦法第五條規定:「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臺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
十為上限。……申請補助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助。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考量
基準,於作業規定訂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作業
準則第六條規定:「租賃房屋面積大於一定居住空間者,房屋租金補助,在一定居住空
間範圍內,每平方公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元;小於一定居住空間,且每平方公尺租金
額低於新臺幣一百元者,按實際租賃面積及租金額計算。但均不得超過租金總額百分之
五十。前項所稱一定居住空間,身心障礙者單身為二十平方公尺;每增一名同住扶養者
,增加十二平方公尺。但以增加二名為限。第一項之每平方公尺租金額,以租金總額除
以租賃房屋面積計算。」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
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
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
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
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
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
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七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
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
)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
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
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
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如附件。」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類別說明……第0類 全戶均無收入。……第一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
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第二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
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
,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第四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
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註一: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超過十五萬元
或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者,不予生活扶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生活津貼數額不足生活之用,請提高津貼數額,關於訴願人之子
女收入、動產、不動產之價值超過規定云云,訴願人之子女與訴願人早已斷絕往來,
並無實際扶養情事,因此訴願人之子女之財產,與訴願人無關,不應計入訴願人之家
庭總收入或財產。
(二)原處分機關所稱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七千元已屬最優之規
定為何,依社會救助法規定領取救助之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而九
十三年的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原處分機關核發之金額尚不足基本工資,豈能
謂已屬最大權益保障?原處分機關停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已違反社會救助法第七
條規定:「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
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訴願人沒有生活扶助,生活馬上會陷入困境。
(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只有按月核發二千元,應該補助實
際租金近八千元之全額費用。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
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女、三女、四女、長孫、長孫女、長外孫、次外孫、三外
孫、長外孫女、次外孫女、三外孫女等共計十三人,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
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
(一)訴願人(十九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
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五十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顯示,薪資所
得二筆共計三四三、七六0元;營利所得一筆二十八元;全年總收入共計為三四三
、七八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二八、六四九元。又查其有土地一筆,以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一、五八五、二五0元;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
屋價值為三五0、三00元;共計一、九三五、五五0元。
(三)訴願人次女○○○(四十六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各類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三女○○○(四十八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各類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另有營利所得一筆九十一元
、利息所得一、二三一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四、七九一元。又查其有土地一筆,以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一、四一一、000元;房屋一筆,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六七0、七00元;共計二、0八一、七00元。
(五)訴願人四女○○○(五十四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財稅資
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各類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且有營利所得三筆計一、五
九一元;平均每月收入二四、八一四元。又有投資五筆計八七、八六0元。另查其
有土地二筆,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土地價值為一、五九八、二五五元;房屋二筆
,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其房屋價值為五二二、三00元;共計二、一二0、五五五
元。
(六)訴願人長孫○○○(七十八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七)訴願人長孫女○○○(八十二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八)訴願人長外孫○○○(七十七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九)訴願人次外孫○○○(八十六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十)訴願人三外孫○○○(八十七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十一)訴願人長外孫女○○○(七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應
以各類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十二)訴願人次外孫女○○○(七十二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依九十一年
財稅資料查無薪資所得,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之證明,依前揭規定,應
以各類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工作收入。
(十三)訴願人三外孫女○○○(七十七年○○月○○日生),原處分機關於審查時,依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
上述訴願人全戶十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二、二九七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一
一、七一五元。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六、
一三七、八0五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審查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關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部分:
按前揭本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之本市九
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一三、七九七元,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所得為一一、七一五元,依前揭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核列訴願人全戶一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四類,尚無不合,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按
前揭規定告所定不動產標準,全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不得超過五百萬元,而訴願人
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六、一三七、八0五元,已超過五百萬元之標準,依前揭社會救
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不予生活扶助。訴願人雖主張其子女無扶養之
實,然依前揭法令規定,直系血親仍應列入戶內人口計算範圍。是在訴願人尚未提出具
體可採之反證之情形下,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五、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
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原則,對於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者,僅能擇一領取,此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辦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是訴願人主張要同時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即與前揭規定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只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不足生活云云,
其情雖然可憫,惟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維持。
六、關於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部分:
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應以實際之租金為補助之金額云云。卷查訴願
人業已離婚,亦未與家人同住;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作業準則第六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單身之一定居住空間定為二十平方公尺,補助標準為
每平方公尺最高一百元;訴願人主張應以租金全額補助云云,於法無據,尚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二九八五九00號函准自
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一月止按月補助訴願人租賃房屋租金二、000元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十月 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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