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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二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四六三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審後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
    人全戶動產、不動產價值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爰以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六三二五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
    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三三一二四二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
      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
      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
      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
      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
      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
      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
      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
      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規定:「本辦
      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
      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
      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
      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
      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
      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
      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第三十八條)……」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
      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
      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
      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五萬元。」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二點
      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按國家實施社會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德政,應以各該障礙患者為獨立戶而言;
      訴願人雖有胞兄妹五人,惟都已成家各分戶獨立生活;現住房屋係母親所有,訴願人亦
      無存款,可見訴願人經濟拮据。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等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共六人。其家庭總收入依九十一年度
      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一)訴願人(五十一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精神障礙),原處分機關以其目前住院,而認其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投資一
      筆,計一0、四五0元。(二)訴願人配偶○○○(五十年○○月○○日生)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一筆計四六五、五二0元、利息所得一筆計四五、六八九元,
      平均每月所得為四二、六0一元。另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度之一年期定期存款之
      平均「固定利率」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二、0四四、二五一元;且九十一年度財稅資
      料亦查有投資一筆計一九、五一0元;其動產價值(存款及投資)合計二、0六三、七
      六一元。(三)訴願人父親○○○(二十三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利息四筆合計一七一、二四六元,平均每月所得為一四、二七一元。
      另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一年度之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推算,其存款本
      金約為七、六六二、0一三元。(四)訴願人母親○○○○(二十四年○○月○○日生
      ),無工作能力,工作收入以0元計。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有土地十八筆合計二三、
      九二六、九五一元、房屋二筆合計五六九、六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二四、四九六、
      五五一元。(五)訴願人長女○○○(八十年○○月○○日生),無工作能力,又查無
      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每月所得以0元計。(六)訴願人次女○○○(八十一年○○月
      ○○日生),無工作能力,又查無九十一年度所得資料,每月所得以0元計。綜上計算
      ,訴願人全戶每月家庭總收入合計五六、八七二元,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九、四七九元
      ,全戶六人之動產約為九、七三六、二二四元,不動產為二四、四九六、五五一元,此
      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及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全
      戶不動產、動產(存款及其他投資)業逾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
      :不動產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六人之動產不得超過三、二五0、000元之限制;
      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應以各該障礙患者為獨立戶計算,現住房屋係
      屬其母名義所有,非訴願人所有云云。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審查標準有關家庭總收
      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應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人
      之母親既為其直系血親,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是其薪資所得、利息
      所得等及動產或不動產之總額亦應計入家庭總收入及全戶動產或不動產中,至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是否為訴願人,尚非所問。又訴願人主張其胞兄妹五人,惟都已成家各分戶獨
      立生活乙節。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將渠等列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訴願人所
      訴,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函釋意旨,否准訴願人所請,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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