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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三三五四九0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原係輕度肢障者,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檢具身心障礙者手冊、戶口名簿等影本
向本市中正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函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核認符合肢體障礙輕度六十歲以上甲類申請資格,核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按月核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重新鑑定為重度
肢障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乃自八十九年十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五千元。
三、九十年元月起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因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各類障別均調降一千元。惟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九十三年四月查核發現,自九十年一月起因系統錯誤,誤將訴願人
津貼調高為五千元,致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一千元,至九十三年四月止共溢
撥四十個月計四萬元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四、嗣本府社會局於九十三年四月更正系統資料,並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
九三三五四九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電腦系統誤登臺端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而溢撥臺端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三年四月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計四0、0
00元,本局將於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一月自 臺端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項下
扣抵二八、000(元),尚溢一二、000元,請辦理繳回乙案,請 查照。說明:
一、......另查 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手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到期,尚有一二、000元
無法扣抵,請 臺端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逕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繳回,或可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前辦理身心障礙(者)手冊重新鑑定,待核發新身心障礙(者)手冊後
,持身心障礙(者)手冊重新辦理津貼扣抵事宜。......三、副本抄送中正區公所,請
協助民眾辦理繳回溢撥款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由本府社會
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為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的不合經濟效益行為,並維護雙
方當事人權益,一方面滿足債權人被抵銷之債權,另一方面使債務人得以自力救濟的方
式,滿足其據以抵銷的債權。又公法上的金錢債權債務,原則上亦應得為抵銷,該抵銷
之表示,應屬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性質不因由行政機關或人民為之,而有不同。是行
政機關所為之抵銷,性質上雖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但非在於行使公權力,應非行政處
分。卷查本件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五四九0九00號
函內容係在說明該局溢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情形與金額,並為行使公法上抵銷權
之意思表示,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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