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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三三四六七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案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
      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
      三一六六二0一號函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核列訴願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每月核發訴願
      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二、二九0元。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結果,認訴願人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二九0元,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共計一五、八四0元,已達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符本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乃以
      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六七0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四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 )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該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準為一五、八四0元)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第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得視
      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四、租金補助或平
      價住宅借住。……」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
      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
      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
      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
      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
      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
      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
      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本
      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
      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業
      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受
      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請書。二、經許可在臺北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三
      、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臺灣地區配偶
      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
      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
      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
      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
      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
      十個工作天計算。」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二四
      四一00號公告之本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一點規定:「目的:為
      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市民減輕房租負擔,提升居住品質,特辦理低收
      入戶市民房租補助。」第三點規定:「補助對象……(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
      之救助金不超過行政院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現為一五、八四0元)。……」本府九
      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婚後生活全賴榮民收入一三、五五0元予以維持,隨後雖奉准低收入戶照顧,但
      合併收入亦僅有一五、八四0元,除每月尚須支付房租六、000元外,所剩餘額維持
      政府規定之一人基本生活已感不敷,何況尚須照顧政府核准來臺團聚之妻子。訴願人係
      據另一榮民已奉市府核准房租補助,乃比照申請,惟原處分機關卻指訴願人低收入補助
      加房屋補助,已超過基本工資加以排斥,若此則低收入戶既無其他福利空間可言,則市
      府規定列冊有案,無自有住宅另有租屋事實之低收入市民,尚可申請房租照顧之規定,
      又將如何解釋。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計有訴願人及其配
      偶、養子等三人,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
      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計算訴願人全戶收入如下:訴
      願人(十九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
      者,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其他所得一筆,因訴願人檢附離職證明,故不予列計,其工
      作收入以0元列計,惟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訴願人配偶○○○(
      四十一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願人結婚,依
      前揭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得申請
      許可,受僱在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薪資所得資料,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
      款規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計。訴願人養子○○(六十八年○
      ○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訴願人收養,雖在臺灣不得
      工作,在大陸地區仍能謀職,因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依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一
      0、五六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三四、六七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
      為一一、五五七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配
      偶○○○及養子○○為大陸地區人士,未設籍本市,不符本市補助資格,遂依據前揭規
      定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因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
      五五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
      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現為一五、八四0元),原處分機關乃按月補助其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差額二、二九0元(15840-13550=2290),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本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三款規定
      ,認為訴願人已領有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即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二、二九0元,合計有一五、八四0元,業已達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金。惟查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關於其他收入部分
      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則授權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何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關於榮民院外就養
      金之性質,本府業以首揭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為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職是,原處分機關在審核訴願人是否為低收入戶時,爰依上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
      款等規定,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之範圍內,卻在審核是否發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時,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核發之
      救助金。則關於社會救助法中所規定之「政府核發之救助金」之性質為何?其與「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關係如何?原處分機關均未詳予說明;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
      亦將第四章就養規定與第六章優待及救助規定分章予以規定觀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
      質似非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則原處分機關逕予認定榮民院外就養金為政府核發之救助
      金,即有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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