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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七二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三三三七二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結果,以訴願人每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五五0元及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二、二九0元,共一五、八四0元,已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
不符房租補助規定,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三七二五七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三日)已逾三十日之訴願提起期限,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於該處分函告知救濟期間,依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
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據此,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
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標準為一五、八四0元)第十六條規定:「中央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
服務……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
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本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
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
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一律以各
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四條規定:「大陸地區配偶得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
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一、申請書。二、經許可在臺北地區停留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
三、已依規定提出居留申請之證明文件影本。四、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臺灣地區配偶
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規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以下簡
稱本細則)第二條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榮民就
養給與。(二)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三)其他經社會局認定者。」第四點規定:「本
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
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
供薪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
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
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
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臺北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三、補助對象:同時符合
下列條件之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或本市平價住宅借住戶於合約屆滿後三個月內自動遷出者
(以下簡稱遷出戶)。(一)家戶成員無自有住宅且無借住公有住宅或宿舍。(二)有
租屋事實者。(三)全戶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不超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
之基本工資(現為一五、八四0元)。(四)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中所含之房
租金額(以全戶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二五%計算,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
北市家庭消費支出中房租及水電比例)不超過市場合理房租租金之百分之五十。前項第
一款所稱家戶成員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定之。……」第四點規定:「補助標準:
(一)本市列冊低收入戶每戶每月補助一、五0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婚後家庭開支端賴榮民院外就養金一三、五五0元維持,每月支付房租三、一五
0元後,所剩餘額不足維持市府規定之個人基本生活。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收入已達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核定不予房租補助;惟分析房租補助計畫,顯為關懷
低收入老人,如於生活補助中扣除支付房租,則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故該項生活補助應
未含房租。另一榮民○○○,原亦獲核准補助,惟因訴願人比照申請,致使原處分機關
撤銷許君之房租補助,訴願人深感不安。請通過低收入戶房租補助申請。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
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等二人,並依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九條、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等規定及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全
戶收入如下:訴願人(十二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亦無所得資料,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惟其領
有榮民院外就養金,平均每月有一三、五五0元。訴願人配偶○○○(五十五年○○月
○○日生),大陸地區人士,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訴願人結婚,依前揭行為時大
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受僱在
臺灣工作,故具工作能力;因查無薪資所得資料,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核認其每月工作收入以一0、五六0元列
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二四、一一0元,平均每人每月家庭總收入
為一二、0五五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資料及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未設籍本市,不符本市補助資格,遂依據
前揭規定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惟因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
一三、五五0元,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
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現為一五、八四0元),故按月補助其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差額二、二九0元(15840-13550=2290),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
。
五、再查原處分機關係依首揭本市九十三年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三款規定
,認為訴願人已領有政府核發之救助金,即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二、二九0元,合計有一五、八四0元,業已達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應核發低收入戶房租補助金。惟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家庭總收入係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所稱其他收入部分係
指工作收入、資產之收益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二條第二項則授權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何謂「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關於榮民院外就養金
之性質,本府業以首揭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款規定認為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職是,原處分機關於審核訴願人是否為低收入戶時,爰依上開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及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三點第一
款等規定,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而計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之範圍內;然在本件審核是否發給低收入戶房租補助時,卻將榮民院外就養金視為政府
核發之救助金,認訴願人所領救助金已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不符房租
補助規定。則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究屬為何?於此即生疑義,而原處分機關亦未詳予
說明。另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將第四章就養規定與第六章優待及救助規定分章予
以規定觀之,榮民院外就養金之性質是否屬社會救助給付性質?亦非全無審究之餘地,
而有究明之必要。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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