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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社政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訴願應附
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繕具訴願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敘明其所不
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北市訴壬字第0九三三
0八0二四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訴願書敬
悉。經核所送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附該處分書影本到會
......」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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