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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一五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五五五八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巿九十三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九七元,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三三五五五八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
      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
      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
      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
      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
      、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
      嚴重傷、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一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一
      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
      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在○○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任職過,且訴願人為此曾具狀聲明過,懇請撤
      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共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三十二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訴願人為聲語障中度
        身心障礙者,每月所得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六十三年○○月○○日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稱其為大陸
        地區人士,因與訴願人結婚未滿二年,其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女○○○(六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有
        薪資所得一筆計五一四、0五0元,營利所得一筆計四八七元,另有利息所得三筆
        計七、三五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四三、四九一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四三、四九一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四、
      四九七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
      七九七元,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資格。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在○○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任職過云云;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0
      元列計訴願人之工作收入,並未採計有關前開公司之任何收入,訴願人執此主張,容有
      誤會。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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