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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六0四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後,轉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核認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九十三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以下
同)一三、七九七元,遂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0四四八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
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
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
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
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
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
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
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
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
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之醫院診斷書。」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
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
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
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
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
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
工作天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暨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等級。……公告事
項: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因訴願人長期生病,只希望領取低收入戶卡看病免掛號費,並放棄一切低收入戶所享有
之福利。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配偶二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十六年○○月○○日生),年滿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規定,雖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惟按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共計一九一
、六五0元,且訴願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一三、五五0元,核計每月平均收
入為二九、五二一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四十一年○○月○○日生)為大陸地區人士,八十八年十一
月與訴願人結婚,結婚已滿二年,依法可申請在臺工作證,九十一年財稅資料無薪
資所得資料,亦未提供任何相關無工作能力證明,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三、七四二元計算
其工作收入。另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二筆計六、九一七元(依卷附審查
財稅資料明細所載,原處分機關漏計一筆利息所得九、三六三元)。核計每月平均
收入為二四、三一八元。
綜上,原處分機關核計訴願人全戶二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三、八三九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二六、九二0元;是縱不列計其漏計之利息部分,亦已超過九十三年
度本市最低生活費一三、七九七元之標準,不符低收入戶資格,此並有審查財稅資
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六0四四八00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七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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