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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五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
    字第0九三三五0七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輕度),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市大安區公所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初
    審後,由原處分機關復核,以訴願人全戶不動產超過新臺幣 (以下同) 六百五十萬元之補助
    標準為由,以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0七七0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
    並由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三三一三八五六00號函轉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七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不服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三
      三一三八五六00號函;惟查該函意旨係在轉知訴願人有關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並於
      說明三載明:「……台端對本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0七
      七000號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所轉知上開
      核定函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臺北市政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揆諸訴願人真意,係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核發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所為之處分,是應認本件訴願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三三五0七七0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
      、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
      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二、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
      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第十三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
      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
      入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主旨:貴府函為
      ……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說明……三、至有關可否將該申
      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查本部九
      十年九月四日臺(九十)內社字第九0六五六六七號函送『九十年度社會救助業務主管
      會報會議紀錄』提案二決議略以『臺灣省、福建省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
      定金額之訂定原則: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合計金額』,故,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
      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
      五萬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現年四十歲,十年前不幸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並無固
        定工作,且每月收入微薄又不穩定,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一千元,扣除健保費
        ,區區補助並無濟於最低基本生活費之維持。
     (二)訴願人之父曾代訴願人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改按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費標準每月核
        發三千元,大安區公所來函以訴願人所持有不動產超過補助標準為由予以駁回。
        訴願人並未持有任何不動產,自無不動產超過標準問題。訴願人之父雖擁有現住用
        房屋一棟,惟該房屋於八十二年間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申貸二百萬元,為期十五年。
        訴願人之父現年七十一歲,八十八年自郵局屆齡退休,生活依賴微薄月退休金維持
        基本生活費,猶自身難保,誠難有餘力長期兼顧訴願人生活費及龐大醫療費,甚為
        困苦。
    四、按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
      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
      時間之限制。惟身心障礙者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須未超
      過六百五十萬元,為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
      及其父、母、弟、二姊、長外甥、次外甥共計七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又原
      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之父○○
      ○有房屋三筆,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八九二、六五0元、土地三筆,公告土地現值合計五
      、八三六、0一三元;訴願人二姊○○○有房屋一筆,評定標準價格計二二一、七00
      元、土地一筆,公告土地現值計二七九、五00元,此亦有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製表之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
      價值合計七、二二九、八六三元,業已超過六百五十萬元之規定,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發給標準。至訴願人主張其本身並未持有不動產,自無不動產超過標準之問題及其
      父所有之不動產尚有貸款金額二百萬元云云。經查申請生活補助者所列計不動產所有權
      人之範圍,係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準,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第十三條所明定,並非僅申請人本人而已。再按前
      揭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內社字第0九一000四0二一號函釋意旨,系爭不動產
      價值之計算,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人所陳雖然其情可憫,惟尚難據以為有利
      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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