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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0三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三三五七五八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於九
    十三年五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經本巿松山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之規定新臺幣(以下同)二三、0三五元,乃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
    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七五八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由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三三0九00三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
      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
      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
      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
      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
      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
      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
      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
      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
      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
      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
      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第七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
      如下: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
      ;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
      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第十四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
      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
      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
      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
      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
      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五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審查標準訂定如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
      下同)二三、0三五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得超過六百五十萬元;動
      產(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一人時不得超過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得增加二十
      五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因原就職之○○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門解散,已開立證明並請領
      失業補助。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份進入○○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每月薪資為二五、0
      00元;訴願人配偶每月收入約四0、000元,故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平均一人並未
      達二三、0三五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母親、弟弟共計六人,並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計算訴願人
      全戶收入資料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五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得一筆四七
        二、二一四元,營利所得四筆計一二、九0七元及利息所得一筆一、三二九元,惟
        據訴願人表示業於九十三年一月離開前職,故該筆薪資所得不予計算,改依訴願人
        所稱目前任職之○○股份有限公司月薪二五、000元計,故訴願人平均每月所得
        計二六、一八六元。
     (二)訴願人配偶○○○(五十七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
        得一筆六九九、八五一元,營利所得十五筆計二四、五五九元、利息所得二筆計五
        四、二一二元及財產交易所得一筆五二、四一0元,核計每月平均收入為六九、二
        五三元。
     (三)訴願人長女○○○(八十七年○○月○○日生)、長子○○○(九十年○○月○○
        日生),為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
     (四)訴願人母親○○○○(三十八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財稅資料查無薪資
        所得,因無前揭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之規定,每月薪資所得以一0、五六0元列計。
     (五)訴願人弟弟○○○(五十六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有薪資所
        得一筆五三三、五九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四四、四六六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0、四六五元,平均每人每月
        家庭收入為二五、0七七元,此有訴願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影本、九十三年七月二十
        八日製表之九十一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二三、0三五元,不符合本市九十三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審查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七五
        八七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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