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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九三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類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三三五六五一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街○○之○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
案經本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
每月所得不符規定,爰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七四一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案
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提資料重新審核後,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五六五一三00號函撤銷前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七四一00
號函所為處分,並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四八八二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並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
三五六五一三0一號函准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十二月止核列訴願人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復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政府、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
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
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
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
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
檢具在學證明書;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
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
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府社二字第0九二0二五二六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訂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柒元整……」九
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三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
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近年因未覓得任何可為工作,毫無收入可言,而賴以生活者僅為個人之積蓄,目
前亦已耗盡。訴願人因年齡及其他因素未覓得適任工作,應屬非自願性失業,現經濟狀
況極劣,已無以維生,請核准予以第0類低收入戶標準給付生活扶助費。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僅訴願人一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
(三十九年○○月○○日生)依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並無所得資料,原處分
機關經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以每月新臺幣(
以下同)一0、五六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一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元,未逾本市依社會救
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三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三、七九七元;又訴願人全
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且未超過一0、六五六元,原處分機關乃核定
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近年因未覓得任何可為
工作,毫無收入可言,請求准以第0類低收入戶標準給付生活扶助費云云。卷查本案訴
願人因年未逾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定之情事,為具有工作能力
者,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四款規定,
以每月一0、五六0元核計其薪資所得,並無違誤。訴願人執此為辯,容有誤解。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五六五一三0一號函
核定訴願人全戶一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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