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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一八三五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三三六0一六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者,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
貼,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認符合申請資格,乃核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
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九十年一月起改為六千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
二月之媒體比對結果,查認訴願人於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安置於○○教養院迄今,並持續
領有安置補助,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之申領資格,爰自九十年十二月停
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六0一六四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因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景仁教養院而本局溢撥身心障
礙者津貼,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合計一九二、000元,......說明:一、經查
臺端......已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教養院並接受政
府安置費用補助;依據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
......5未接受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規定,故臺端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八十
八年七月停撥,本局溢撥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津貼合計新臺幣一九二、00
0元整......,請臺端或代理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逕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繳
回該筆溢撥款......。」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一)死亡或經警政
單位查報失蹤者。(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三)身心障礙手冊註銷
者。(四)出境(臺灣地區)於六個月未入境者。(五)因案服刑,尚在執行中者。(
六)津貼經法院強制執行命令予以扣押者。(七)申領資格消失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由家人安置於○○教養院,訴願人家屬於原處分機關通
知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時,即已告知將訴願人安置於○○教養院,但原處分機關仍一再
要求前往領取該津貼。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須繳回溢領津貼之
情形,均屬當事人應通報而未通報之情形,但本件訴願人於事前已告知安置之事實,原
處分機關仍要訴願人領取系爭津貼,可見原處分機關同意訴願人以其他資格領取系爭津
貼,此情況為訴願人所信賴。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及身心障礙
者手冊影本等相關文件申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認訴願人符合申請
資格,核定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惟查原處分機關根據九十
年十二月抽查之媒體比對結果,查認訴願人早於七十年八月即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
立○○教養院,上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一點規定關於申請資格應符合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之要件之事實,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十二月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六0一六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回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
年十一月之溢領款一九二、000元,原處分自屬有據。雖訴願人謂事前已告知原處分
機關安置之事實,惟查本件訴願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申請書之申請人資料欄位並未勾
選「領有政府其他生活補助」,所附切結書亦確認符合「未經政府補助機構收容教養或
公費安置」之規定,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查明訴願人早於七十年八月即安置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教養院,自應依前揭規
定繳回溢領款。訴願所辯,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停撥系
爭津貼,並通知訴願人繳回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溢領款,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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