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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八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
    第0九三三七五四三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極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
      樓之○○,前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
      幣(以下同)五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派員訪視訴
      願人之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並據受訪者(戶籍地之住戶)表示訴願人一家已經搬至他
      處居住。原處分機關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及四十分分別循訴願人聯
      絡電話致電訴願人,由訴願人之外祖母及舅舅接聽,渠等表示訴願人是由外祖母照顧,
      會請訴願人之父母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嗣經訴願人之母親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
      時四十五分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與訴願人會輪住戶籍地及板橋娘家,訴願人戶籍地之
      房屋雖已出租,但仍留有一間房間供訴願人居住。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第二次派員前往訴願人戶籍地訪視,戶籍
      地之住戶表示訴願人一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係訴願人祖父之友人,並沒有聽過訴願
      人的名字。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再致電訴願
      人外祖父,其表示訴願人父母平時工作忙碌,常在戶籍地居住,故將訴願人安置於外祖
      父母位於板橋市之住所。原處分機關同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又以電話聯絡訴願人父親,經
      其表示訴願人現在是居住於板橋外婆家無誤,但強調案籍地雖然出租,仍留有一房間供
      訴願人回戶籍地時居住。
    三、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第三度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
      經戶籍地之住戶出示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止,並由訪查員查看所保留予訴願人居住之房間,經查室內並無任何身心障礙者所使
      用之輔具(如輪椅、便器等)。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不符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
      七五四三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
      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
      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
      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
      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
      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
      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設籍臺北市,並非實際居住於板橋市,訴願人日間外出復健係由外傭照顧,
       外婆偶有時陪同照料,因外公、外婆想在暑假期間多陪伴訴願人,才在板橋居住,且
       因兒童發展中心暑假停課,日間除了復健外,因安全考量遂由外祖父母陪同照料。
    (二)暑假期間因友人借住戶籍地房屋,現已請友人離開,訴願人離開戶籍地居住之時間很
       短,原處分機關僅依二次訪查紀錄就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並不合情理。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
      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五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六點規定,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並以電話聯絡訴願人之父母
      、外祖母、舅舅、外祖父,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第一次
      )、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第二次)、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第三次)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十四時四十
      分、十四時四十五分、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十八時三十五分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現居住於外
      祖父母住處(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樓),並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
      符合首揭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須「實際居住本市」之申領標準,而以九十三年
      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七五四三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
      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仍居住於設籍地,僅暑假期間至外祖父母板橋住處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並據受訪者
      (戶籍地之住戶)表示訴願人一家已經搬至他處居住。原處分機關據該址受訪者所提供
      訴願人外祖母住處電話號碼進行聯繫,經訴願人外祖母及舅舅均表示訴願人是由外祖母
      照顧。嗣經訴願人母親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其與訴願人會輪住戶籍地及板橋娘家,訴願
      人戶籍地之房屋雖已出租,但仍留有一間房間供訴願人居住;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三日晚間第二次訪視訴願人之設籍地,仍未遇訴願人,據戶籍地之住戶表示,
      訴願人並沒有居住在設籍地;原處分機關為求慎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再致電訴
      願人外祖父,經其表示訴願人父母平時工作忙碌,常在戶籍地居住,故將訴願人安置於
      外祖父母位於板橋市之住所。原處分機關同日又以電話聯絡訴願人父親,經其表示訴願
      人現在是居住於板橋外婆家無誤,但強調案籍地雖然出租,仍留有一房間供訴願人回戶
      籍地時居住。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五分第三度派員至訴願人
      戶籍地訪視,惟仍未遇訴願人,經戶籍地之住戶出示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係自九十三
      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由訪查員查看所保留予訴願人居住之房間,經查
      室內並無任何身心障礙者所使用之輔具(如輪椅、便器等)。是依前揭訪查資料顯示,
      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空言主張其仍居住本市設籍地,
      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三三七五四三二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停發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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